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891执8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邦鑫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邦鑫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湛仲字第3178号裁决书,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测绘工程费19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支付违约金63082元(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三、支付仲裁案律师费15000元。四、支付仲裁费10462元。上述四项及本案执行费3251.93元共计289795.9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9月5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226714元(具体金融机构名称及账号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期限一年。
二、2019年9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计30919.67元。
三、2019年12月3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邦鑫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邦鑫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