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94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广西马山县,现住广东省新兴县。
原告:***(是原告***的妻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新兴县,现住广东省新兴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吉祥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星岩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梓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楚怡,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兴县车岗圩**号。
法定代表人:邝乃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情,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祁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水务局。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岗政府)、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新兴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被告车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被告水利中心和被告水务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45119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下午,两原告的儿子韦懂到新兴县车岗圩河堤边玩耍,被塌方的泥土掩埋,两原告赶到现场时,韦懂已被路人救起,两原告立即将其送至新兴县卫生院抢救,但韦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发事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到新兴县公安局车岗派出所报案,车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同日,原告到被告车岗政府处了解情况及请求处理,车岗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接待了原告,并出具《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情况》给原告,原告据此得知塌方的河堤属于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车岗派出所接受原告报案后,到现场拍摄了照片,事故地点为河堤,泥土松散,但现场并没有设置围栏或实施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安排施工人员看守以杜绝非施工人员进入,甚至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韦懂及另一儿童得以进入玩耍。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车岗政府、水利中心作为“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的发包方及所有人,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严格把控、及时发现隐患。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河堤的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在塌方区域设置警示线和护栏,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被告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六被告应连带承担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8451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告恒盛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恒盛公司中标并施工了两期车岗圩北涵侧堤的修复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位于事发地点对面河堤;第二期工程虽然在同一侧河堤,但是与案发地点仍有一段距离。二、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被告恒盛公司的施工期间及保修期限内。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两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移交后保修服务期为国家相关施工规范明确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加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约定的保修期明确是按国家最低时间计算,因此,该两期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为一年。事发时间均已超过两期工程的保修期限,即事发时被告恒盛公司对施工的河堤已无保修责任。三、被告恒盛公司对事发段河堤不负管理责任。1.事发段河堤不在被告恒盛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事发时间不在被告恒盛公司施工期间。2.事发段河堤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交付业主方被告车岗政府。3.被告恒盛公司施工的河段已超过保修期间。因此,被告恒盛公司对事发河段不负有管理义务和责任。四、案发现场的施工便道并非被告恒盛公司所打开。根据被告恒盛公司提供的施工期间现场照片可见,被告恒盛公司未在事发地点开通施工便道,事发地点在被告恒盛公司施工和完工时都是完整河堤。因此,事发地点的施工便道与被告恒盛公司无关。五、被告恒盛公司于施工完毕后已将围墙修复。被告恒盛公司承包的两期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被告恒盛公司对车岗镇旧财政所后面围墙均已作修复,至于后期该围墙出现缺口明显与被告恒盛公司当时的施工无关。六、受害人父母有过错,疏于监管,导致年纪轻轻的受害人到河边玩水,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恒盛公司两期工程在时间、空间上都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案发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过一年的保修期限,此时管理责任已不在被告恒盛公司,因而被告恒盛公司没有在现场设置围栏或实施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因此,被告恒盛公司并不构成原告所侵权事实,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恒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盛公司辩称,一、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旺盛公司施工范围内。二、事发时间不在被告旺盛公司施工期间,且被告旺盛公司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收了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就移交给被告车岗政府。案发现场施工便道不是被告旺盛公司打开的,施工时该便道已经存在。被告旺盛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继续施工的。三、受害人父母有过错,疏于监管,导致年纪轻轻的受害人到河边玩水,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事发地点不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该事实有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二、施工便道并非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打开,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也不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拆除的。三、原告是受害人的监护人,却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事发地点没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岗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部分无依据,计算错误,应依法、按实际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户口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在凌丰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无异议,但对其在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工作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底册及纳税证明、购买社会保险证明,也无提供有关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就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说明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是无固定的收入,而原告***只提供一份用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故对其工作有异议。原告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相关收据,但租赁合同所反映的租金每月250元与收据每月280元不相符,而收据没有任何签名确认,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讲,就算在原告在车岗镇开发区居住,也不能说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专指县城居住),韦懂在镇中心小学读书,据此,原告及其孩子生活消费均在乡镇农村,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懂死亡前其父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及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为315600元(15780元/年×20年)。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害人在松散的泥土墙下玩弄泥土,挖空泥土才造成泥土大面积坍塌埋藏受害人,使其窒息死亡,不存在各被告的人为因素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据此,本案不存在各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可见,原告主张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无法律依据支撑的。另外,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尽监护、教育责任,让受害人在脱离成年人的监护下在放学后到河边玩,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明显的,就算支持该请求,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以往的判例,充其量给予10000元以下补偿,原告主张补偿50000元明显过高。二、关于被告车岗政府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因河堤受到台风、水灾的损害,为修复河堤,被告车岗政府将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中的第一、二、三期工程通过招投标,然后分别发包给中标单位即本案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为此,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承包协议书》、《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二期)施工合同》、《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三期)承包协议书》。发包给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均是通过招标的,且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工程完结后,经过验收合格,整个过程无论从承包主体资格(资质)、程序、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或施工方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原告以被告车岗政府作为发包方及所有人,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车岗政府承担责任,被告车岗政府认为被告车岗政府不是该河堤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是该河堤在被告车岗政府辖区内才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但是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责任,不应由被告车岗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过错是主要的、明显的,应分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忽视安全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尽监护、教育责任,让受害人在脱离成年人的监护下在放学后到河边玩,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明显的。另外,受害人是一个八岁多的小学生,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性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他在事发前挖松散泥土,才导致泥土脱落掩埋了受害人,可见,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而被告车岗政府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此,请求法院法院公平、公正作出裁决。
被告水利中心辩称,一、被告水利中心只对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进行阶段性的暂时统筹、建设,并非常规管理者。由于受台风“天鸽”的影响,本县根据省政府的指示、由省政府拨发资金,委托被告水利中心作为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升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的发包方,对包括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的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等10宗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及暂时统筹,直至该10宗水利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而根据本县建立的三级河长制度体系,车岗圩北涵的常规管理者应为被告车岗政府。二、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水利中心发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根据被告水利中心提供的《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省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图纸、验收报告等资料可知,被告水利中心发包的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位于北涵出口下游约100米处左岸崩塌10米,右岸崩塌25米,该工程范围并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点。工程预算及结算资金也仅限于工程范围。三、根据《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省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承包方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水利中心作为发包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水利中心发包的工程因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承担者也是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四、事发地点附近的围墙缺口并非是被告水利中心所为,被告水利中心对缺口的如何形成并不知情。对于事发地点附近的围墙缺口是何时出现的及如何形成的,被告水利中心均不知情,被告水利中心并非是该围墙缺口的施工者。综上所述,事发地点并不在被告水利中心发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水利中心也并非事发地点车岗圩北涵的管理者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辩称,一、被告水务局并非事发地点的管理者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中共新兴县委办公室、新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新兴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委办笺[2017]60号),新兴县境内河湖全面建立河长制,构建县、镇、村三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流经本县区域内主要河湖,分别由县、镇党委或政府负责同志任本级河长。在河长职责方面,各级河湖河长是所辖河湖管理保护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而被告水务局的职责是负责牵头组织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全面实施。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就是说,车岗圩北涵堤坝修复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因此,被告水务局并非事发地点的管理者及直接责任人。二、被告水务局也非车岗圩北涵堤坝修复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资料可知,事发地点附近的堤坝修复工程的发包方及施工方均不是被告水务局,因此,被告水务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水务局并非事发地点车岗圩北涵的管理者及直接责任人,也非车岗圩北涵堤坝修复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新兴县经济开发小区住宅楼三楼,原告租住的地方离事发地点有100多米远。韦懂是两原告的儿子,于2010年1月31日出生,其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新兴县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17年9月至事发时在该小学读二年级。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新兴县凌丰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离职后转到新兴县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工作。原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在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新兴县车岗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车岗销售部,工作内容从事笼具清洗工作。
2018年4月12日下午放学途中,韦懂与其哥哥韦权及几位同校的学生互相约好回家后到车岗镇旧财政所后面的河边玩耍,韦懂回到租住的地方放好书包后,与其他几个小孩相继经过车岗镇旧财政所后被拆围墙的缺口(事发地点河堤边上一排过都建有较高的围墙,若无该缺口小孩一般无法通过的),再经过河堤边的便道(约几米长)落到河边玩耍,几个小孩在河边玩沙玩水,而韦懂在河边挖洞。18时许,在韦懂挖洞过程中,因洞口上方泥土塌方而被掩埋只露出两只脚,几个小孩见状,挖了一会泥土但无法挖出韦懂,就有小孩跑上河堤边不远的银包厂叫来几个大人(包括证人苏某在内)帮忙挖救,挖出韦懂后,其已无气息,虽经送医院抢救,但证实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遂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2016年5月26日,被告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恒盛公司,工程地点: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二期)发包给被告恒盛公司,工程地点: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4日。
被告恒盛公司中标并施工了该两期车岗圩北涵侧堤的修复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位于事发地点对面河堤(右岸),主要工程内容堤岸修复长度约45米;第二期工程在事发地点同一侧河堤(左岸),但是与案发地点有七至八米距离,主要工程内容堤岸修复长度约50米。第一、二期工程还包括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的拆除与修复,其中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2017年9月15日,被告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三期)发包给被告旺盛公司,工程地点:车岗圩北涵侧堤,工程期限: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30日。第三期工程在事发地点对岸(右岸),主要工程内容新建埋石砼挡墙长度20米,清淤河道长度500米。第三期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3.2017年11月21日,被告水利中心将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工程发包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北涵出口下游约100米处左岸崩塌10米,右岸崩塌25米;主要建设内容为:水毁塌方进行清淤后,按上游已修复河段宽度新建护脚挡土墙,墙后两侧回填土。拟从2017年11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完成。根据被告水利中心提交的2018年9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计划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70天;实际工期: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暂停施工,2018年5月2日至5月16日最后阶段施工,两段施工合计工期共61天。2018年1月11日因为无法协调填土涉及堤边进场用地问题,项目暂停施工;到2018年5月2日协调完成进场用地问题开始回填土工作;5月15日收尾等工作开始,5月16日完成。
4.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任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中第一期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对岸河堤,且相距较远;第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同侧,离事发地点有七至八米远;第三期工程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对岸河堤及河道淤泥清理;第四期工程施工范围在河堤两侧均有,同侧施工范围离事发地点有十多二十米远。每期工程均需通过被拆围墙缺口(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运输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及淤泥的运离。第一、二期工程施工时没有利用事发地点的便道运输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及淤土的运离,完工后至竣工验收时已修复围墙缺口。第三、四期工程施工期间均使用过便道。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被告恒盛公司挖掘机不是由事发地点的便道上落,而是由车岗派出所后的河堤边上落。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第一次推开的时间大约在2年前,施工时反复推了又建,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春节前后推开用来修复河堤,直至事发后才修复围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韦懂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情况、施工合同、施工图片、居民死亡殡葬证、报警回执、现场照片、调查笔录、新兴县中心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出租屋主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新兴县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照片、证人苏某证言,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期)、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竣工验收报告(一期)、技施设计图集(一期)、中标通知书(二期)、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竣工验收报告(二期)、技施设计图集(二期)、图片,被告旺盛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承包协议书、技施设计图及预算书、施工图片、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发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范围图、新兴县水务局证明,被告水利中心提交的《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省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承包合同书》、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结算书,被告水务局提交的《中共新兴县委办公室、新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新兴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发布新兴县县、镇级总河长名单及村级河长名单的公告》、《河道等级划分办法》,本院向新兴县公安局车岗派出所调取的卷宗资料、向车岗镇综治办调取的卷宗资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丧葬费41433元(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受害人韦懂在车岗镇中心小学就读,居住在车岗圩镇,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时间,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53686元(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儿子韦懂的死亡,确实对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上述三项经济损失合计825119元(41433元+753686元+30000元)。
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被告恒盛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恒盛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受害人韦懂被泥土掩埋而死亡的时间离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超过一年,由于事发地点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且竣工验收时被告恒盛公司已将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修复,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恒盛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恒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旺盛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旺盛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三期工程,事发地点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其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证人证言也证实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最近一次推开时间在2018年春节前后,因此,可推定事发前最后一次推开围墙的不是被告旺盛公司所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旺盛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旺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旺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车岗政府虽是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但其在发包第一期工程之前已在事发河段建有一段较高的围墙,有效地阻止市民进入事发河段,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经投标被告车岗政府将河堤修复前三期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恒盛公司和被告旺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三期工程在事发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车岗政府作为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在所有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岗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及发包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车岗政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中心只是对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进行阶段性的暂时统筹、建设,并非事发河堤的常规管理者,且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被告水利中心的发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水利中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局不是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水务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四期工程,根据被告水利中心提供的2018年9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计划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70天;实际工期: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暂停施工,2018年5月2日至5月16日最后阶段施工,两段施工合计工期共61天。2018年1月11日因为无法协调填土涉及堤边进场用地问题,项目暂停施工;到2018年5月2日协调完成进场用地问题开始回填土工作;5月15日收尾等工作开始,5月16日完成。从以上情况可知,受害人韦懂事发时间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两个施工时间段内,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在两个时间段之间的时间特别是在2018年1月11日至事发时其对车岗镇旧财政所后围墙缺口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市民进入。虽然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不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但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施工的建筑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必需由此经过,可见该围墙缺口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施工时所使用的通道,由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停工期间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对围墙缺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市民进入,致使韦懂等未成年人轻易经过围墙缺口进入事发现场,最后造成悲剧的发生,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韦懂遇害时只有八岁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两原告作为韦懂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到本案而言,两原告一家租住在车岗圩镇路段,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对可能潜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两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保护等监护职责。况且,两原告明知其居住的地方与施工地段距离较近,施工地段又是河堤地段,由于两原告监管责任的缺位,放任受害人独自去玩耍,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发生本案悲剧实在令人惋惜和痛心,对两原告的心灵也将造成巨大的伤痛。但恰恰因为两原告对受害人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过于自信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最终导致受害人在脱离了法定监护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两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方承担70%责任,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承担30%责任。因此,原告方的经济损失825119元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赔偿30%,即赔偿247535.7元(825119元×30%)。原告方请求被告恒盛公司、旺盛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535.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59元,由原告***、***负担3341.47元,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38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绍
审 判 员  罗绍华
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