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广西马山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佛红(是***的妻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星岩二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曾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楚怡,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邝乃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祁得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聪,局长。
上述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佛红、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岗政府)、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新兴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佛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共同赔偿577583元(825119×70%)给上诉人方;2.一、二审诉讼费由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但保护、照顾、管理、教育的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标准,否则把标准定在过高的水平,就失去该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履行责任的参照作用。
受害人韦某在事发前已满8周岁,能自如行动并具有一定的生活治理能力,对监护责任的要求不应是要监护人寸步不离地守在被监护人身边。本案中,在监护人平时进行了安全意识教育的情况下,受害人韦某仍然趁其父亲未下班、母亲出门摘菜的时间和朋友们到事发地点玩耍,属于监护人难以避免与控制的情形。但是,由于基础工程公司在施工时拆除旧财政所的围墙并在河堤打开施工便道、且在停工期间不予围蔽及警示,水利中心没有对上述情况尽到施工监督义务,车岗政府、水务局疏于履行管理义务,放任事发地点的安全隐患不予以整改、维护,导致受害人在家附近玩耍这一常见的行为危及其生命。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的过错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有直接、主要的关系,因此,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应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二)水利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发包方应依法履行施工监督责任,应派驻代表驻工地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基础工程公司项目停工期间,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水利中心应负起监督责任,但其未能就施工现场范围内明显的安全隐患对基础工程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水利中心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受害人韦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车岗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车岗政府是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但却没有认定其需要就本案上诉人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韦某的死亡与车岗政府的管理瑕疵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地点是河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由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车岗政府明知事发河段周边均是居民住宅,且在原来的围墙被拆除、河堤因施工打开便道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围蔽、警示或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围蔽、警示。
(四)水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水务局在一审时提交的《新兴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第二部分“组织体系”第(二)条“明确工作职责”第3点“有关部门职责”中:“县水务局:负责牵头组织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全面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江河防洪减灾体系建设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以及河道生态治理工作;……”水务局有职责排查其辖内的江河水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需要除险加固,其也是事发河段的管理人,因管理瑕疵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梁佛红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以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赔偿247535.7元给***、梁佛红;2.本案诉讼费由恒盛公司、旺盛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
(一)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现场勘察可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上诉人工程施工范围内,且相距约二十米,中间隔着一片竹林。围墙缺口和施工便道并非上诉人打开,在上诉人2017年11月进场施工前已经存在。另外,上诉人不是围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于围墙缺口与便道的形成并不知情,作为工期只有几十天的施工者,没有法律义务对围墙缺口采取任何措施,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围墙推开的准确时间,仅凭证人苏某的证言就认定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春节前后推开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苏某的说法,***、梁佛红在第一次庭审时也不予认可。
(二)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
1.***、梁佛红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尽责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监护职责,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应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梁佛红放任且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围墙缺口的问题,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能否使用围墙和便道的通知,围墙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在围墙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且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监管责任,没有尽到所有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围墙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于事故给***、梁佛红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经过围墙缺口进入事发现场造成悲剧的发生,所以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逻辑错误。一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围墙缺口是进入河堤的唯一通道,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通过围墙缺口进入河堤的,而且经过围墙缺口后也不能直接进入事发现场,需要通过落河便道才能到达。根据原审法院在车岗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肯定的是,受害人韦某等未成年人是通过落河的便道进入事发现场的,如没有落河便道的存在或者便道处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均不会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原审判决已查明旺盛公司在上诉人进场施工前已经使用过便道的事实,因此,便道的开通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在一审开庭时,苏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庭审后,***、梁佛红申请追加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遂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苏某应参加第二次庭审,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证人苏某出庭接受其他追加为被告的当事人质询,已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梁佛红辩称:1.施工地点附近的旧财政所的围墙由谁推开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在进行施工,并使用围墙缺口和施工便道,而且处于基础工程公司因故暂停施工的期间。基础工程公司有义务对施工地点周围作出安全防范措施,比如放置围栏或者警示牌等。但是基础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基础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及严重过错。2.对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以***、梁佛红提交的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点作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恒盛公司辩称:1.恒盛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应只是原审被告。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恒盛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因此,恒盛只是协助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对于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因为和恒盛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具体由法院裁决。
被上诉人旺盛公司辩称:同意恒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恒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车岗政府辩称:(一)***、梁佛红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法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
1.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户口簿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梁佛红主张受害人韦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父母有固定工资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两份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对于***在凌丰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无异议,但对其在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工作有异议。***并未提供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相关的工资底册、纳税证明、购买社保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即使***、梁佛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能证明***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无固定收入,而梁佛红提供了用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对于***、梁佛红的居住及生活情况,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相关收据,但合同反映的租金为250元/月与收据280元/月不相符,而且收据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即使***、梁佛红在车岗镇开发区居住,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或县城居住的事实,韦某在镇中心小学读书,生活消费均在乡镇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松散的泥土墙下玩弄泥土,造成泥土大面积坍塌埋藏受害人,使其窒息死亡,不存在因其他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二)原审判决认定***、梁佛红未尽监护责任,承担70%责任正确。
***、梁佛红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履行法定监护职责,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梁佛红并未尽到监护、教育责任,忽视安全教育,使受害人脱离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到河边玩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梁佛红自身过错明显。受害人仅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隐患或危险性缺乏识别能力,***、梁佛红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车岗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车岗政府在第一期工程前,已在事发河段建好较高的围墙,有效地阻止市民进入事发河段,已尽到相应义务。车岗政府将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通过招投标,将第一至三期分别发包给恒盛公司、旺盛公司。上述两个施工单位均具有合法资质,且通过招标程序发包,工程完结后经过验收合格,整个过程均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或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车岗政府不是河堤的所有人或常规管理者,只是事故发生在车岗××辖区范围内,且事发的时间点不在车岗政府发包给恒盛公司、旺盛公司的施工期间,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政府部门对所有在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岗政府的发包行为及辖区管理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车岗政府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
(四)原审判决认定基础工程公司承担30%责任正确。
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四期工程,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事发时间点是在基础工程公司两个施工时间段内,且基础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车岗镇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也未对该缺口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市民进入,致使受害人经缺口进入事发地点,造成悲剧发生。因此,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针对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车岗政府无关,车岗政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水利中心辩称:(一)水利中心发包的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位于北涵出口下游约100米处左岸崩塌10米,右岸崩塌25米的范围内,该工程范围并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点及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因此,围墙的缺口不属于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水利中心对事故发生地点及围墙没有任何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省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承包方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水利中心作为发包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水利中心发包的工程因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承担者也应是承包方,并非发包方。
(三)针对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水利中心无关,水利中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水务局辩称:根据《中共新兴县委办公室、新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兴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委办笺[2017]60号)第二部分“组织体系”第(二)条“明确工作职责”第3点:“县水务局:负责牵头组织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全面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江河防洪减灾体系建设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以及河道生态治理工作……”,水务局对江河防洪减灾体系建设及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作具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能,并不包括排除河道安全隐患的职能及对河道的直接管理职能,***、梁佛红明显对该实施方案理解错误。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针对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水务局无关,不予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梁佛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45119元给***、梁佛红;2.案件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梁佛红从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新兴县××小区住宅楼×楼,***、梁佛红租住的地方离事发地点有100多米远。韦某是***、梁佛红的儿子,于2010年1月31日出生,其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新兴县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17年9月至事发时在该小学读二年级。***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新兴县凌丰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离职后转到新兴县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工作。梁佛红从2016年4月14日起在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新兴县车岗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车岗销售部,工作内容从事笼具清洗工作。
2018年4月12日下午放学途中,韦某与其哥哥韦权及几位同校的学生互相约好回家后到车岗镇旧财政所后面的河边玩耍,韦某回到租住的地方放好书包后,与其他几个小孩相继经过车岗镇旧财政所后被拆围墙的缺口(事发地点河堤边上一排过都建有较高的围墙,若无该缺口小孩一般无法通过的),再经过河堤边的便道(约几米长)落到河边玩耍,几个小孩在河边玩沙玩水,而韦某在河边挖洞。18时许,在韦某挖洞过程中,因洞口上方泥土塌方而被掩埋只露出两只脚,几个小孩见状,挖了一会泥土但无法挖出韦某,就有小孩跑上河堤边不远的银包厂叫来几个大人(包括证人苏某在内)帮忙挖救,挖出韦某后,其已无气息,虽经送医院抢救,但证实已死亡。***、梁佛红要求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赔偿未果,遂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2016年5月26日,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一期)发包给恒盛公司,工程地点: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017年2月21日,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二期)发包给恒盛公司,工程地点: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4日。
恒盛公司中标并施工了该两期车岗圩北涵侧堤的修复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位于事发地点对面河堤(右岸),主要工程内容堤岸修复长度约45米;第二期工程在事发地点同一侧河堤(左岸),但是与案发地点有七至八米距离,主要工程内容堤岸修复长度约50米。第一、二期工程还包括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的拆除与修复,其中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2017年9月15日,车岗政府将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三期)发包给旺盛公司,工程地点:车岗圩北涵侧堤,工程期限: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30日。第三期工程在事发地点对岸(右岸),主要工程内容新建埋石砼挡墙长度20米,清淤河道长度500米。第三期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3.2017年11月21日,水利中心将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工程发包给基础工程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北涵出口下游约100米处左岸崩塌10米,右岸崩塌25米;主要建设内容为:水毁塌方进行清淤后,按上游已修复河段宽度新建护脚挡土墙,墙后两侧回填土。拟从2017年11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完成。根据水利中心提交的2018年9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计划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70天;实际工期: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暂停施工,2018年5月2日至5月16日最后阶段施工,两段施工合计工期共61天。2018年1月11日因为无法协调填土涉及堤边进场用地问题,项目暂停施工;到2018年5月2日协调完成进场用地问题开始回填土工作;5月15日收尾等工作开始,5月16日完成。
4.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任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中第一期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对岸河堤,且相距较远;第二期工程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同侧,离事发地点有七至八米远;第三期工程施工范围在事发地点对岸河堤及河道淤泥清理;第四期工程施工范围在河堤两侧均有,同侧施工范围离事发地点有十多二十米远。每期工程均需通过被拆围墙缺口(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运输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及淤泥的运离。第一、二期工程施工时没有利用事发地点的便道运输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及淤土的运离,完工后至竣工验收时已修复围墙缺口。第三、四期工程施工期间均使用过便道。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恒盛公司挖掘机不是由事发地点的便道上落,而是由车岗派出所后的河堤边上落。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第一次推开的时间大约在2年前,施工时反复推了又建,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春节前后推开用来修复河堤,直至事发后才修复围墙。
以上事实,有***、梁佛红提交的***、梁佛红身份证、结婚证、韦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四期修复工程情况、施工合同、施工图片、居民死亡殡葬证、报警回执、现场照片、调查笔录、新兴县中心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出租屋主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新兴县新城镇奔泰汽车护修中心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照片、证人苏某证言,恒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期)、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竣工验收报告(一期)、技施设计图集(一期)、中标通知书(二期)、新兴县车岗圩北涵侧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竣工验收报告(二期)、技施设计图集(二期)、图片,旺盛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承包协议书、技施设计图及预算书、施工图片、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发票,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范围图、新兴县水务局证明,水利中心提交的《台风“天鸽”水毁水利工程修复省级补助资金10宗工程承包合同书》、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结算书,水务局提交的《中共新兴县委办公室、新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兴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发布新兴县县、镇级总河长名单及村级河长名单的公告》、《河道等级划分办法》,原审法院向新兴县公安局车岗派出所调取的卷宗资料、向车岗镇综治办调取的卷宗资料,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梁佛红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梁佛红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梁佛红请求丧葬费41433元(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受害人韦某在车岗镇中心小学就读,居住在车岗圩镇,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时间,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梁佛红请求死亡赔偿金753686元(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佛红因儿子韦某的死亡,确实对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因此,***、梁佛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梁佛红上述三项经济损失合计825119元(41433元+753686元+30000元)。
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恒盛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恒盛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受害人韦某被泥土掩埋而死亡的时间离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超过一年,由于事发地点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且竣工验收时恒盛公司已将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修复,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恒盛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恒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旺盛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旺盛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三期工程,事发地点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其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证人证言也证实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最近一次推开时间在2018年春节前后,因此,可推定事发前最后一次推开围墙的不是旺盛公司所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旺盛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旺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旺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车岗政府虽是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但其在发包第一期工程之前已在事发河段建有一段较高的围墙,有效地阻止市民进入事发河段,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经投标车岗政府将河堤修复前三期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恒盛公司和旺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三期工程在事发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车岗政府作为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在所有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岗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及发包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车岗政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水利中心只是对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修复工程进行阶段性的暂时统筹、建设,并非事发河堤的常规管理者,且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基础工程公司),水利中心的发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利中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水务局不是事发河段的常规管理者,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务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了河堤修复的第四期工程,根据水利中心提供的2018年9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计划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70天;实际工期: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暂停施工,2018年5月2日至5月16日最后阶段施工,两段施工合计工期共61天。2018年1月11日因为无法协调填土涉及堤边进场用地问题,项目暂停施工;到2018年5月2日协调完成进场用地问题开始回填土工作;5月15日收尾等工作开始,5月16日完成。从以上情况可知,受害人韦某事发时间在基础工程公司两个施工时间段内,且基础工程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在两个时间段之间的时间特别是在2018年1月11日至事发时其对车岗镇旧财政所后围墙缺口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市民进入。虽然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不在基础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但是基础工程公司施工的建筑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必需由此经过,可见该围墙缺口是基础工程公司施工时所使用的通道,由于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停工期间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对围墙缺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市民进入,致使韦某等未成年人轻易经过围墙缺口进入事发现场,最后造成悲剧的发生,基础工程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基础工程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韦某遇害时只有八岁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梁佛红作为韦某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到本案而言,***、梁佛红一家租住在车岗圩镇路段,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对可能潜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梁佛红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保护等监护职责。况且,***、梁佛红明知其居住的地方与施工地段距离较近,施工地段又是河堤地段,由于***、梁佛红监管责任的缺位,放任受害人独自去玩耍,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发生本案悲剧实在令人惋惜和痛心,对***、梁佛红的心灵也将造成巨大的伤痛。但恰恰因为***、梁佛红对受害人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过于自信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最终导致受害人在脱离了法定监护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梁佛红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基础工程公司与***、梁佛红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梁佛红承担70%责任,由基础工程公司承担30%责任。因此,***、梁佛红的经济损失825119元由基础工程公司赔偿30%,即赔偿247535.7元(825119元×30%)。***、梁佛红请求恒盛公司、旺盛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535.7元给***、梁佛红。二、驳回***、梁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59元,由***、梁佛红负担3341.47元,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38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律师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据来源均为基础工程公司提供,拟证明基础工程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时,车岗镇旧财政所后背的围墙缺口已存在,并非基础工程公司打通。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梁佛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调查笔录以及笔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客观,来源是否合法。调查笔录主要是证明围墙是何人推开的问题,并非是本案或者一审判决判断责任承担的依据,因为围墙没有被拆开的话是没有人能进入事发地点的。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恒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恒盛公司施工完毕后围墙是完好的,对于后续发生的事情恒盛公司不清楚。具体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查。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旺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证人黄某和基础工程公司是属于劳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情况与经过一审法院质证后的苏某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其证言无法证明围墙不是基础工程公司使用的。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应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车岗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与事故发生后车岗派出所向原来的证人苏某调查所述的事实不一致。另外,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而是在一审作出判决后,在判决书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陈述。证人黄某是基础工程公司雇请的人员,是从有利于基础工程公司角度作出的陈述,调查人也是基础工程公司的律师。证据的证明力非常低,对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水利中心、水务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我是新兴县供水工程管理处的职工,现在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在2017年11月初的时候我和另一个同事代表水利中心为现场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的施工管理。我们第一次去勘查的时候,旧财政所后面是看见有围墙的,但是我们在施工的时候是没有围墙的。围墙及缺口不是施工范围,因此没有设置警示牌。工作安排之后我就知道是基础工程公司负责施工。
李某陈述,我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5月左右为基础工程公司运送石头同黄泥,是货车司机,我没有见过车岗旧财政所后面有围墙。
对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基础工程公司认可其证言。上诉人***、梁佛红认为,陈某与水利中心的关系是否会影响其证言,请法院依法核实。车岗政府不认可两个证人的陈述,两个证人证言陈述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有围墙存在的事实及苏某所作的证言均不一致。陈某与水利中心有利害关系,李某与基础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低。旺盛公司同意车岗政府的质证意见。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水利中心、水务局认可两个证人的证言。
上诉人***、梁佛红,被上诉人恒盛公司、旺盛公司、车岗政府、水利中心、水务局于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基础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黄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李某证言,经本院审查,因黄某、李某均与基础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陈某与基础工程公司、水利中心也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于上述证言中能与苏某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受害人韦某是从车岗镇旧财政所后被拆围墙的缺口进入基础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附近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因泥土塌方被掩埋而造成死亡。受害人韦某遇害时只有八岁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梁佛红作为韦某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尽到教育、看管和保护的职责,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梁佛红没有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保护等监护职责,放任受害人去复杂、危险的地方玩耍,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原审判决认定***、梁佛红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的主要责任正确,酌定***、梁佛红自行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基础工程公司是事发时车岗圩北涵出口侧堤工程的施工单位,且事发时在其施工的期间内,事发地点的泥土被挖掘过,属于施工便道;基础工程公司对用于施工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的车岗镇旧财政所后的围墙缺口没有进行围闭管理,施工现场亦没有进行围闭施工,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致使小孩能够随便进入施工现场,造成悲剧的发生,基础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基础工程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正确,酌定由基础工程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恒盛公司、旺盛公司并不是事发时的施工单位,而水利中心、水务局、车岗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方,在工程发包和行政管理上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梁佛红对恒盛公司、旺盛公司、水利中心、水务局、车岗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佛红和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94元,由上诉人***、梁佛红负担3387.91元,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50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灿良
审判员  黎洪靖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