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8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石。
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林镇周。
委托代理人雷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苗钿,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庭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月、许苗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粤电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废水回收土建工程的化水楼、配电间、积水井装修工程,以及一些脱硫零星工程的装修、照明、通风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已完工。在2010年12月3日经被告确认工程己完工,最终结算价为931030.29元;在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审核片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审核金额为888640.0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共支付了724000元,尚有1646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催收,但被告拒绝继续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64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根据合同3.1、3.2条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即工程总价是固定的,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根据合同3.2条约定工程固定总价,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固定总价应为604331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4000元,因此相对于合同总价,被告不仅没有欠款且已超额付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土建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的事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是被告与电厂签订的总工程分包出来的,该复印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3、《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将承包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4、《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最终结算价931030.29元。
5、《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原告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88864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三性不予确认,因我方并没有开具过该《证明》;对证据5,被告没有结算书,且被告财务帐上也没有反映核算价,但因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书》是原件,因此被告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888640元。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5客观反映了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及结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粤电云浮发电厂工业、生活废水回收土建工程的化水楼、配电间、积水井装修工程,以及一些脱硫零星工程的装修、照明、通风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完成了相关施工工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审核金额88864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工程结算书》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中的审核金额888640元均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亦均确认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7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46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查明的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拖欠工程款1646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抗辩认为其相对于合同总价不仅没有欠款且已超额付款,理据不足,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4640元给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云浮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