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125号
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下村乡杨崮前村84号。
法定代表人:郝兴明,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王洪兴,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6日生,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焕超,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郝致涛诉被告***、杨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郝致涛及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郝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杨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郝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付买卖合同欠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80000元。2、被告杨焕超对以上买卖合同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郝致涛与被告***订立《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型号GC138的挖掘机一台,价款共计39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共计25期,交货地点为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违反分期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的应及时补交,对剩余全部分期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支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条第九项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应承担收回损失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双方为明确被告按期支付货款义务,还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为保证如约履行合同,由被告杨焕超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订立挖掘机转让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分期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杨焕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4日欠付剩余货款286400元。由于两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对挖掘机供销商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而被起诉,2018年5月21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1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各项违约损失共计86348元。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6年11月25日原告郝致涛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中出卖方是郝致涛,买受人是***,根本没有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名盖章,也没有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违法。涉诉费用8634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利息过高不应按(2018)鲁0811民初38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计息,计算方式错误,计息过高。3.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为是原告设定GPS系统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挖掘机,无法经营又拖车导致违约。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不应支持,因为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本案是民事范畴,因此不适用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挖掘机是被告郝致涛的,当时也签了合同,价款为399000元,首付款19000元是付给郝致涛的,剩余380000元是分期付的。是郝致涛提供的账户,都是每月5、6号按月付款,每月23400元,具体付了几个月记不清了,大概支付了20多万了。我跟郝致涛确定的前7个月的分期付款是23400元,实际上是替郝致涛偿还挖掘机厂家的款,虽然被告未能继续按约分期还款,是因为原告采用GPS系统锁定了涉案挖掘机,致使被告不能经营使用,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标的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杨焕超辩称:是***让我担保的,但是没有说让我担保什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郝致涛(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郝致涛分期买受的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型号为GC138的挖掘机一台,价款为66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郝致涛以自有旧机龙装载冲抵首付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共分48期,每期应付款为11700元。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的,应及时补交货款。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全部分期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5天后,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该设备的使用,或者直接收回该设备。收回设备后,乙方可以在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赎回设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届时未赎回的,甲方有权将设备另行出卖。同时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郝致涛、王文文、杨云涛、刘连英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王文文、杨云涛、刘连英为被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使用欠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
2016年11月26日,郝致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GC138的挖掘机一台,价款共计399000元。首付款为1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共计25期。前七期每期23400元,以后每期11700元。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的,应及时补交货款。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全部分期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5天后,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该设备的使用,或者直接收回该设备。收回设备后,乙方可以在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赎回设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届时未赎回的,甲方有权将设备另行出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收回该设备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管费等。同日,郝致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由杨焕超担保达成如下共识:郝致涛将GC138型挖掘机的所有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转让给***经营管理。自转让之日起,用本机械前期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月与之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有郝致涛负全责,与***无关。在转让之日起,用本机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无关,有郝致涛负全责。每月有乙方还款,不得拖延,否则有甲方把挖掘机拖回,由甲方经营管理。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之承诺,不得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郝致涛、乙方***、担保人杨焕超签字捺印确认。
截至2017年3月4日,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给郝致涛首付款19000元,向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分期付款93600元。剩余286400元未支付。
2017年6月3日,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将挖掘机拖回。2017年8月11日,委托临沂天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236500元,并以评估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处置。
2018年4月2日,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郝致涛、王文文、杨云涛、刘连英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郝致涛清偿欠款49900元,并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9980元;2、判令被告郝致涛支付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5500元(其中拖车费2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85380元;3、要求王文文、杨云涛、刘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鲁081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郝致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9900元及违约金9980元;被告郝致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拖车费22000元、律师费用3500元)25500元,王文文、杨云涛、刘连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致涛于2018年11月23日将此80000元付至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履行判决证明,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此两清,别无争议。
本院认为,郝致涛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合同标的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在本案中,本案原告郝致涛与案外人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原告郝致涛又将涉案挖掘机卖给被告***,并与***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郝致涛将其应付给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账号告知被告***,让被告***直接向该账户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由于两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对挖掘机供销商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而被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涉诉裁决承担损失86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3月4日,被告***尚有286400元的剩余款项未付。涉案挖掘机已被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天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236500元,并以评估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处置,庭审中被告主张以涉案挖掘机处置款236500元折抵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元,对此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的,应及时补交货款,逾期付款5天后,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该设备的使用,或者直接收回该设备。收回设备后,乙方可以在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赎回设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届时未赎回的,甲方有权将设备另行出卖。如逾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对剩余全部分期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对此被告认为按照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可以预见的利益损失,应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可得利益为限较为合理,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按原、被告约定的对剩余全部分期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焕超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权协议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被告***的欠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杨焕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兴明与原告郝致涛系父子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郝致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为与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权利,对于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致涛购车款49900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致涛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律师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兰陵县兴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郝致涛负担1950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继达
人民陪审员  朱汉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