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323执840号
申请执行人:沂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宏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东首1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沂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特2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323民特23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沂源县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所欠沂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4900元,于2017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款14900元于2018年5月17日前付清。若沂源县亚星包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任意一笔逾期,沂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8年8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商品房屋等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传统查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2018年10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