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鲁08民特6号
申请人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月亮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15)第750号裁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风语筑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如下:一、济宁仲裁委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构成枉法裁决;二、济宁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三、原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月亮湾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出尔反尔,隐瞒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四、质疑仲裁员刘妍丽的仲裁员资格;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项的规定,我方认为是一种选择性条款,根据立法精神,我方理解只要构成枉法裁决,就可以构成撤销的条件;六、济宁仲裁委枉法裁决,错误适用法律证据规则。作为原仲裁申请人月亮湾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与中标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在仲裁开庭时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济宁仲裁委反而让原仲裁被申请人风语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仲裁申请人月亮湾公司与中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七、裁决书应当有仲裁员签名,但是裁决书中只有三位仲裁员打印的署名,没有看到仲裁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申请人风语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月亮湾公司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申请人风语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要求撤销济仲裁字(2015)第75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案仲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1、根据2015年11月3日济宁仲裁委仲裁庭审理笔录记载,在该案审理前首席仲裁员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并针对庭审中存在旁听人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同意且记录在案。2、济仲裁字(2015)第750号裁决书由仲裁庭合议做出并加盖济宁仲裁委印章,其仲裁评议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拟稿中均有三位仲裁员签名。3、根据济宁仲裁委出具的三份文件、通知及仲裁员名册记载,仲裁员史衍法、刘妍丽、袁兆春均为济宁仲裁委依法聘任的仲裁员,具备仲裁员资格;二、申请人风语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该仲裁裁决系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经评议后做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三、申请人风语筑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月亮湾公司对此不应负举证责任,申请人风语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撤销济宁仲裁委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济仲裁字(2015)第7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玉松
代理审判员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书 记 员 仙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