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015号
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91、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3179551N。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新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袁庄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RKP68H。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高英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语筑公司)诉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新密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幸福新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语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被告华夏幸福新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语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3555.53元,并按照银行业同期LPR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47664.04元;3、请求判令强制拍卖涉案项目工程,并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上述欠款和利息;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被告将开发建设的新密市产业新城招商服务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展陈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暂定总价2585119.92元及综合固定单价,按竣工图工程量据实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核结算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计、施工,并在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核定总价款2821730.67元。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承诺贴息后出具718175.1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2020年1月17日承诺贴息后出具5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2020年4月29日承诺贴息后出具金额分别为577262.70元和152962.24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2021年2月1日承诺贴息后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兑付)。现由于被告对双方履行中达成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的贴息不予认可,而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一年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限内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支付工程款2103555.53元及起诉后利息。
华夏幸福新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2308400.08元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欠付任何工程款。201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密产业新城招商服务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展陈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585119.92元,包含设计费191202.80元,施工费2393917.12元。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票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金额为718175.1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已兑付),2020年1月17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4月29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77262.70元和152962.24元商业承兑汇票二张,2021年2月1日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上承兑汇票均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予以记载,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签收,部分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上述票据记载金额共计2308400.08元,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完成。依据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已经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9.3%,远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不含设计费)的80%。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非现金支付的方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也已经作为收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予以签收记载,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诉称的381786.3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非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行使票据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工程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支付应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根据。案涉合同中未出现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另外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被告华夏幸福新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风语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新密产业新城招商服务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展陈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风语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总价2585119.92元,设计费191202.80元,施工费2393917.12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1、设计费付款,本合同证实签订后,乙方完成本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后,向甲方提交纸质版终版设计方案5套及纸质版施工图8套,设计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书面成果确认单并提供等额正规有效发票二十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80%。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并交付竣工图,且结算完成后四十五个日历天内,付清设计费余款。2、工程费付款。施工预付款,施工图完成并取得甲方确认后二十日历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设计费)30%。工程付款,内装饰主体工程施工量完成过半、隐蔽工程、布线工程初步完工,电子设备进场,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不含设计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设计费)的80%,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或者甲方总部复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此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移交,并及时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手续。质保金付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其他甲方采取现金加ABS融资的支付方式,乙方须无条件同意。
2020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风语筑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风语筑公司、建设单位华夏幸福新密公司四方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印章,表格显示工程名称为新密产业新城招商服务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展陈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报送金额2909459.11元,合同内送审金额2585119.92元,合同外送审金额324339.19元,审定金额2821730.67元。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821730.67元人民币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华夏幸福新密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风语筑公司作为收票人,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金额为718175.1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月17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4月29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77262.70元和152962.24元商业承兑汇票二张,2021年1月28日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述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期限均为一年,仅2019年12月26日金额为718175.1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其余四张均已到期但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密产业新城招商服务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展陈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2821730.67元均不持异议。被告华夏幸福新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即2680644.14元。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汇票交付后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况下,汇票的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在汇票得以承兑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得到真正履行。在票据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原因债权并不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原告既有债务履行请求权,也享有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这是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优先主张票据权利。故被告公司关于已经以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履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选择直接主张工程款。与此同时,原告也丧失了相应的票据权利。2019年12月2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兑付,该汇票对应的718175.14元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应当从应付的95%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同意被告以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同意顺延付款时间,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17100元,以577262.70元和152962.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17035元(取整),以上共计34135元。2021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应当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给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二年从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原告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新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469元、利息34135元,并以1962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标准从2021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82元,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新密有限公司负担11385元,由原告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