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350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连云港市神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国投大厦综合楼******码91320706MA1MFLNK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神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神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太保公司保险理赔款6650元;2、判令神猴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驾驶苏G3××**号车辆倒车时撞在停在停车位上***所有的苏BW××**号车辆,造成苏G3××**号车辆车尾损坏,苏BW××**号车辆左侧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W××**号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苏BW××**号车辆经太保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650元,太保公司依约赔付。太保公司在支付上述理赔款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太保公司2000元,***、神猴公司应向太保公司支付理赔款6650元。
***、神猴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没有委托专业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保险公司以及4S店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不认可;2、保险公司、4S店、***并未与其协商关于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费用过高;3、神猴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驾驶苏G3××**号车辆倒车时撞在停在停车位上***的苏BW××**号车辆,造成苏G3××**号车辆车尾损坏,苏BW××**号车辆左侧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保公司定损,苏BW××**号小型汽车产生车辆损失8650元。苏BW××**号小型汽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太保公司依约赔付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苏G3××**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太保公司2000元。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苏BW××**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上述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支付回单、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利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之日起,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理赔的权利。本案中,太保公司理赔苏BW××**号车辆损失保险金8650元后,在理赔金额范围内有代位对***请求理赔的权利。苏G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已获得保险理赔款2000元,故太保公司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要求***理赔6650元。太保公司要求神猴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神猴公司系苏G3××**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神猴公司辩称对定损金额及维修项目均不认可,但在诉讼中又撤回了评估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金额及维修项目不合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6650元(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账号:3220********;开户行:交通银行无锡市朝阳支行)。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连云港市神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连云港市神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之日起,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理赔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理赔的,保险人理赔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理赔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理赔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理赔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理赔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理赔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理赔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理赔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理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理赔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理赔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理赔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