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民终16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36-1号。法定代表人王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前郭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臣,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华,女,1960年8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龙武,男,1965年8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久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平,男,1986年8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芳,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林,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海波,男,1977年1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涛,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权,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波,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山,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国友,男,1963年7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林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来君,男,1949年7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传林,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井宝,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立云,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发,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丹,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清,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江,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庆,男,1983年2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安,男,1959年6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芝,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生,男,1955年8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占新,男,197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等28人委托代理人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2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上诉人***等28人诉讼代表人***、陈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包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除***之外的任何被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与其协商工资,没开过工资。被上诉人自己当庭自认是给***干活,是***与其协商工资并开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做出违反事实和法律的判决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庭审中,***在上诉人处取走最后一笔工程款485489元,并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于2013年1月10日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异议,加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6190920.50元,***共计已经从上诉人处取走3104581.50元,上诉人不欠***任何款项;3、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共有28名,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每一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各自的具体金额判决,而是直接判决支付原告劳务费284200元及赔偿金142100元,各原告的各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本不明确。假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而直接由上诉人找所有的被上诉人干活,那为什么***自己领走了300万元工程款,其他人的工资一分钱没有,***自己干了什么活能挣300多万工资,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是前后矛盾,如果***存在侵吞他人工资的问题,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等28名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工程量结算单、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1年用工量结算单,及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2010年工人出勤记录本、2011年工人出勤记录本、2011年12月某1工地员工出勤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关系,***也未承认过,上诉人已支付的2609092.5元劳动报酬全部是***一人收取,且一审时上诉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一人收取2609092.5元劳动报酬,上诉人所述的***已在上诉人处取走3104581.5元更没有事实依据。4、28名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明确列明上诉人拖欠各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上对用工量及支付的劳动报酬书写明确,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可以出示其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但一审时上诉人为逃避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未出具其自己掌握的与本案有关的已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等28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应被告的请求,原告***等近100名农民工被雇,进驻被告在某2工地续建工程三期铝厂工地,为被告的近千米(高2米至2.2米)地下排水管网进行整体维修,包括打混凝土、砌热力沟砖墙、打地沟盖板、砌排水热力井、消防井、砌院墙、打路灯底座、安装路灯杆、打电线等工作。原告***代表工人与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姚某口头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应立即结算工资。因工人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了《嘉奖单》一份,奖励工人们现金10000元,但被告只向工人出具了《嘉奖单》,未支付奖金。2010年5月至10月工人工资共计1325515元。2011年工人工资共计1580400元,我们保质保量完成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工作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单为工人结算工人工资,至今仍拖欠296822.50元,其中欠***工资12622.50元、欠孙永芳10000元、欠孙永生11000元、欠王福臣15000元、欠陈玉华9000元、欠孙龙武11000元、欠孙久龙10000元、欠王志平8000元、欠陈玉林11000元、欠尚海波12000元、欠刘涛11000元、欠王权11000元、欠王波8000元、欠王永山12000元、欠方国友10600元、欠任林光10000元、欠任来军10600元、欠张传林10000元、欠张井宝10000元、欠程立云80000元、欠王德发11000元、欠杜丹9000元、欠张云清11000元、欠张云江11000元、欠孙国庆12000元、欠孙永安13000元、欠张桂芝9000元、欠田占新10000元,上述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96822.50元及100%经济赔偿金2968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项目碳素区综合管网工程,并让原告***负责招工和负责管理。2010年5月起,原告王福臣等人陆续到工地从事工作。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大工每天150元或180元,小工每天70元或120元,工长200元,女工100元,车工200元。2010年末,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项目对***负责招工人员的工资进行统计核算认可自2010年5月至10月工人工资和管理费合计1325515元,并在工人工资统计单上有项目部的姚某和包某签名认可,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第二年,原告等人继续在被告工地工作。2011年12月19日,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项目与***核对工人工资,并出具工人工资和管理费合计1580400元的统计单。综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带领的工人工资和管理费合计2905915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催要工人工资后被告向***支付485489元。***向被告出具一枚收据,在收据上***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句。对此28名原告不认可结清款的事,只认可收到2619092.50元,其中包括***于2013年1月10日领取的485489元。另查明,***以外其他原告未取得工资款合计284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2010年工人出勤记录一本、2011年工人出勤记录一本、2011年12月某1工地员工出勤表(2页)一份、2010年-2011年度欠工人工资款清单(2页)一份、2010年5月至10月工人工资统计单(2页)一份、2011年工人工资统计单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至今仍拖欠28个原告劳务费共计29682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几份证据来源不清楚,全部是手写。出勤表上没有包某签字,证据1-4的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我们公司没有出具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6上面明确写明“工程名称***工程”,而没有其他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是承揽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与承揽人***进行结算,为此***与被告公司是承揽关系,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原告是***雇佣的。一审法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28名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此期间的工人工资和管理费合计2905915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28位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对来源;另外,这份凭条上面转账的人和收账的人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另外,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给28位原告打了款。一审法院认证为,因被告不认可,且某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未能反映付款单位,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工人劳务费,故不予采信。举三、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方信息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以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向辉,在此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是王向辉,不是丁某,丁某从没有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丁某系20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予采信。举四、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汇款50000元的银行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账户汇款50000元劳务费,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一部分。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不是事实,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这笔转款只显示了户名是丁某,向尾号是0599在2013年8月18日借贷50000元,0599号这个卡是不是***的上面没有显示。另外,2013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给***结清工程款已经半年多,被告公司不可能给***再结工程款,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根本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证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给付的款系劳务费,也证明不了尾欠劳务费,故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收据一枚。欲证明被告公司给***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只有***与被告公司是承揽关系,所以结工程款,不是结工人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确实收到该笔劳务费,但上面工程款全部结清字样并非***自愿填写,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结清,***只是其中一名劳动者,他无权代领其他工人工资。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审法院认证为,该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485489元,并且***在收据上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字样,但证明不了被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举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原告***起诉被告方圆公司起诉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曾就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拖欠其工程款一事诉至科尔沁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的钱款数和本次诉讼的金额一模一样,该案已经撤诉,但其起诉状所自己承认的事实有:2010年至2011年其承揽的工程价款2905915元,其自认在2012年12月末之前被告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619092.50元,为此在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给***支付了485489元,在当日由其亲笔书写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请求事项中写的很清楚,所要的是民工工资款,在事实与理由里一直强调的也是民工工资,原告***只是该案中被告雇佣的一名管理者,与被告并无承揽合同,双方不可能是承揽关系,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也证明不了全部付清工人工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项目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和管理费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各原告的技术、劳动力来确定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无故拖延工资的赔偿金责任。赔偿金额考虑被告拖延支付及整个案情以工资款的百分之五十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工人系***雇佣的辩解,因如果***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以***交付的成果来结算劳务费,再说,***雇佣工人的,工人工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没必要统计大工施工多少天、小工多少人、工资多少,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原告***结清,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因劳务费系28名原告各自所有,不能以***一人表述“工程款全部结清”来拒绝支付***以外的其他工人工资,该证据对***有约束力,但对其他原告来说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而无效,被告应以付款凭证来证明工人工资付清,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以外27名原告劳务费284200元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142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2622.50元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7名被上诉人是***雇佣并开资,27名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故拖延工资的赔偿金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无事实依据。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2工地铝合金续建项目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和管理费结算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无故拖延劳务费的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被上诉人***结清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付款凭证来证明工人工资是否全部付清的事实,不能仅凭***一人表述“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收据对抗其他工人工资。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程序问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上对用工量及支付的劳动报酬明确,且一审法院判决判项为支付***以外27名工人劳务费及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科尔沁区法院开庭传票时间看,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2622.50元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以外27名人员劳务费284200元及拖欠劳务费的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284200元劳务费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等28人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刘桂琴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