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霍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祁洁,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永一水暖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祁洁诉被告通辽方圆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洁诉称,自2012年5月17日,被告方圆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材料共拖欠14620元,该款均由被告***为原告祁洁出具了赊购单。因被告***系被告方圆公司的职工,故拖欠原告祁洁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方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祁洁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圆公司、***连带给付欠款5322.5元(原告祁洁当庭放弃了9297.5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祁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11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7日的赊购单,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与***拖欠祁洁材料款5322.5元的事实。原告祁洁向本院提举的1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该证据中方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方圆公司拖欠原告祁洁材料款,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祁洁开办的******永一水暖商店赊购排水管、消防栓等材料共拖欠5322.5元,该款经原告祁洁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祁洁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祁洁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祁洁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2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洁主张被告方圆公司与***连带给付所欠款项,但原告祁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与***的关系,且为原告祁洁出具赊购单的均为被告***,没有加盖方圆公司的公章,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洁欠款5322.5元;
二、驳回原告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德高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