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先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桂阳二建无需支付应该由工伤保险站直接支付给***的费用,依法纠正其他判决事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的病历写的是住院11天,原审按照15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偏袒***;2、***住院11天,护理期就是11天,且不能按5068元基数计算;3、***已经从桂阳县工伤保险站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190元,那么应该由工伤保险站直接给付***的费用,无需桂阳二建再支付,***可以直接去领取;二、原审判决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等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不够准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答辩请求依法处理。
桂阳二建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桂阳二建无需给付***工伤补偿费26224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到桂阳二建从事木工工作,在桂阳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资为4630元。2017年12月14日17时30分,***在蓉湖御景8栋楼拆柱模时,不慎被铁丝弹伤左眼。***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花医疗费1366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桂阳二建支付。2018年1月29日,经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1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7月10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桂阳二建的劳动关系,桂阳二建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福利工资待遇、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1840元,劳动仲裁委通知桂阳二建开庭,但桂阳二建未参加庭审。2018年8月1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桂阳二建的劳动关系;二、由桂阳二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240元。2018年9月21日,桂阳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阳二建是否应给付***工伤补偿费。***在桂阳二建处工作,桂阳二建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并经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桂阳二建应给付***工伤补偿费用。双方均未提交***月工资证明,故按***的参保工资4630元作为基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扣除桂阳县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工伤保险中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桂阳二建应给予***的工伤补偿费用有: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9450元(4630元×15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9450元(4630元×15个月);
3、停工留薪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按天领取工资,现***住院12天,桂阳二建应给付***半个月的工资23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
5、***要求桂阳二建承担护理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桂阳二建应给付***1428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审法院判决: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28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阳二建承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焦点在于如何计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公负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前置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桂阳二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用人单位负有办理工伤待遇申请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一年有余,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桂阳二建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桂阳二建支付后可以再向工伤保险机构予以申请。虽然***住院期间为12天,但由于桂阳二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审以半个月的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桂阳二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昕
书 记 员 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