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国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盛世明珠。
法定代表人:曹经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国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阳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为建设工程的融资利息是月息二分,有相关裁判文书为证,原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有误。工程保证金并非质量保证金,而是开发商资金困难,要求施工方提供的借款性质的资金,应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息。原判决认定从2013年1月30日计息,不符合工程保证金退款的当地习惯。(二)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事实。1.原判决采信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比第一次鉴定的工程造价核减近106万元,但该补充鉴定意见做出时**没有得到通知,所以没有参与现场勘查。鉴定机构不能合理说明核减内容,不应将该补充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决将**委托何忠平领款405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不符合事实和合同法规定,且国鸿公司并未向何忠平支付该款,原判决将该款从国鸿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1年8月28日20万元及6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0月2日5万元四笔款项已由**出具了领条,原判决又以该四笔款项的凭证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属重复计算。以上可见,应支付工程款实际数额为5528700元。(三)原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于2013年8月4日递交结算书,本案应当以5528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判决以最高缺陷期为依据判令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息显然不合理,最高缺陷期相当于保修期,与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国鸿公司提交意见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保证金是履约合同的保证押金,不是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是不计息的,更不应按社会高利贷借款的利息计付。第一次鉴定意见是根据**单方伪造的竣工图纸计算造价的,因虚增工程量而导致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国鸿公司已经用凤凰城小区14套房子抵款形式偿还了**欠何忠平的405万元,14套房子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给何忠平,**称国鸿公司没有代付不符合事实。**主张四笔款项重复计算,但所涉工程款均是由国鸿公司财务人员与**于2012年1月核对过账目的,**对此盖章认可,没有重复计算的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应在工程决算审计后90天内付足工程总价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原判决判令的相关利息已经对国鸿公司不公平,更不应该按照**的主张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认定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本息是否正确。
一、原判决认定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日期为每栋楼第五层完工之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判决认定从2013年1月30日计息,并无不当。**主张应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凤凰城工程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决酌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金利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本息是否正确
首先,因双方就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意见不一,一审法院依国鸿公司请求,依法委托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宏事务所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因正宏事务所未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一审法院要求其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后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并向双方释明:“应在十日内配合鉴定机构核对完工程量,如果怠于核对,则自行承担责任。”后正宏事务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1,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30186390.42元;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2,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9470259.5元。并作出说明:补充鉴定意见1中的工程量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及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现场签证单及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代表人在现场确认的鉴定现场踏勘记录进行计算的,补充鉴定意见2是在补充鉴定意见1的基础上,参考《桂阳凤凰城小区现浇板厚度、钢筋扫描抽检报告》和郴州市华建司法鉴定所的《桂阳县凤凰城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场勘查记录》计算的。
原判决已载明,**参加了2015年10月19日的第一次现场踏勘,其所称没有参加的,系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现场踏勘。原判决采纳的是补充鉴定意见1,该意见所依据的现场踏勘记录,是在**参与下做出的。**关于没有参与现场踏勘、不应采信补充鉴定意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出具了三份注明抵何忠平借款的领条,金额共计405万元,国鸿公司已经用房屋抵付给何忠平。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对何忠平本人的询问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且2015年12月16日问话笔录明确记载:何忠平自述**让他从刘国安(国鸿公司董事长)那里抵款,刘国安抵房给他,不会再向他们主张权利了。原判决据此认定该405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向**释明如其认为自己另行偿付了何忠平的该欠款,可就此直接向何忠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未能举出新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偿还了何忠平的该欠款,其关于原判决不应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提出的2011年8月28日等日期出具的四份凭证重复计算的问题,系一审时的争议焦点之一,其对相关票据提出了异议,原判决在双方质证基础上,认为**虽辩称已经写了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份凭证与收条重复,因此对该凭证予以确认。**在再审审查期间,亦不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确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述于2013年8月4日才递交结算书。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判决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涉合同约定:通过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90天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金到期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可见,将余款作为保修金系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另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之规定,该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原判决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造价为30186390.42元,延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64532.42元,约占工程总价款的1.87%,原判决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判令以竣工验收两年后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是在综合双方约定和全案事实情况下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庄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