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5100号
原告:北京意心永兴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楼****,注册号×××。
经营者:杨建国,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居民,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东园东路**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辉,职务不详。
被告:董学术,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意心永兴商店(以下简称意心商店)与被告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心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心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承包顺义杨镇一中暖气改造工程。决定从原告处购买无缝钢管、管件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全部结清,否则,被告赔偿材料总款30%的经济损失。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269143元,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0.3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与意心商店经营者杨建国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董学术、天房恒发公司在杨镇一中承接“杨镇一中暖气改造工程”,以此工程与杨建国(意心商店)签订本协议。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历时45天完工,2015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材料费用。董学术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及意心商店经营者杨建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意心商店分多次向董学术处供应无缝钢管及其他配件。意心商店称共供应货物总价款为269143元。
2015年1月12日,天房恒发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意心商店支付10万元。
庭审中,意心商店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意心商店提交的协议、送货单、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意心商店与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意心商店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意心商店要求天房恒发公司、董学术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学术给付原告北京意心永兴商店货款十万零三千元,并支付损失(以十万零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学术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学术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