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043号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341553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25430.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恒***项目189#-200#南侧代征绿地降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接该项目工程,暂定总价9583461.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迄今,原告为被告已开具金额为8404695.89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7379265.49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025430.4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情。
被告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富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房恒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恒***项目189#-200#南侧代征绿地降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北京恒***项目189#-200#南侧代征绿地降土工程,施工面积为约16000平方米,包括绿地降土,拆除及新建围墙,拆除及恢复市政管道,电力电缆敷设等施工项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合同暂定总价9583461.68元,以最终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各项目实际数量乘以相应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后,乙方于每月25号前申报当月完工工程量进度款,甲方按当月实际完工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5%;余结算总价的2.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字并***。
2019年3月8日,涉诉工程竣工,天房恒发公司与恒***项目预决算部***通过微信协商结算与进度款付款事宜,确认应付进度款分别为4984647.01元(已经扣除质保金287503.85元)、2394618.48元。
双方协商,原定富华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上述进度款变更为保理形式支付,富华公司指定深圳前海联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联保理公司”)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天房恒发公司(甲方)与前海联保理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应收账款转移登记事宜以及应收账款债权金额4984647.01元。天房恒发公司陈述,我公司支付保理手续费623868.97元,富华公司同意以赶工奖的形式予以弥补。
天房恒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内容为:我司承建北京恒***项目189#-200#南侧代征绿地降土工程,现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相条款及赶工奖补充协议,现申请赶工奖如下。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的赶工奖为498464.7元,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赶工奖为239461.85元,共计737926.55元。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赶工奖。建设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有部门经理签字及富华公司加***。针对以上两笔赶工奖,双方亦签署《赶工奖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天房恒发公司陈述,所有的工程都是富华公司审批通过后让我方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我方工程款。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但是没有保留书面验收文件和结算协议,工程总价就按开票金额8404695.89元计算,富华公司同意以后我方开具了十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8404695.89元。我方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为开票金额8404695.89元减去使用保理方式已经支付的金额4984647.01元减去2394618元,还欠付1025430.4元。
另查,天房恒发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市天房恒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公司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房恒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且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富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4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