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046号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341553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52649.2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恒大丽宫富华项目污水管线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综合包干单价方式承接该项目工程,暂定总价1565811.56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已提交金额为1252649.25元的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日,富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房恒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恒大丽宫富华项目污水管线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北京恒大丽宫富华项目污水管线清淤工程,包括但不仅包括水管道清淤清洗等工程内容,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1565811.56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维修更换费用,从该质保金中扣除。 天房恒发公司提交开工令、照片以及进度款申请表,证明涉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开工,2021年5月18日竣工,监理单位表示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正常使用,同意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富华公司审批同意支付总工程价款80%的进度款,共计1252649.25元。 天房恒发公司陈述,所有的工程都是富华公司审批通过后让我方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已经为富华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252649.25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开工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房恒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均已经完工并正常投入使用,富华公司已经审批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252649.25元,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5264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