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045号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341553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15605.3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83064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恒***大市政雨水排放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及工程价款等各权利义务,暂定总价3498537.89元,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及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调整为3698144.79元。2020年4月9日、4月13日、6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恒***大市政雨水排放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在期限内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赶工奖共247468.67元,含赶工奖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应为3945613.46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2130008.16元,应付未付款金额为181560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情。 被告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富华公司(甲方)与天房恒发公司(乙方)签订《恒***大市政雨水排放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恒***大市政雨水排放口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9日,总工期90天,合同暂定总价3498537.89元,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及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 2020年4月9日,双方签订《恒***大市政雨水排放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的工程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5200.33元。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0日另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0000元、162268.34元。 2019年11月22日,涉诉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富华公司的竣工验收。同日,天房恒发公司申请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富华公司均表示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同意结算。该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3890779.49元。 结算后,双方商议调整结算金额,最终含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为3945613.46元。天房恒发公司已经为富华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3945613.46元。 天房恒发公司提交银行回单并**,结算后富华公司一共支付了2130008.16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815605.3元,我方要求富华公司予以支付。 2021年1月11日,富华公司向天房恒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富华公司,收票人为天房恒发公司,金额为830649.16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4日,兴业银行两次拒绝付款,拒付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结算对数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汇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房恒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均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富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房恒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815605.3元。富华公司向天房恒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0649.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富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5605.3元及利息(利息以83064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5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