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044号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341553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占用补偿费76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解决被告开发恒***四期项目的工地施工降排水排放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管道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温榆河水务管理段和天竺污水处理厂协调解决。经原告协调,恒***四期项目得以将工地施工降排水排放至天竺污水处理厂。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降排水流经的3800米污水管线占用费760000元,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即一次性支付发票全额款项。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合同的760000元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富华公司(甲方)与天房恒发公司(乙方)签订《管道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协调北京市顺义区温榆河水务管理段和天竺污水处理厂,同意恒***四期项目的工地施工降排水排放至天竺污水处理厂,甲方支付乙方施工降排水流经的3800米污水管线占用费,金额为200元/米,共计760000元。甲方在收到发票后,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发票全额款项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印章。
2020年10月16日,天房恒发公司为富华公司开具金额为7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0月26日,富华公司向天房恒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富华公司,收票人为天房恒发公司,金额为76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13日,兴业银行四次拒绝付款,拒付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书、发票、汇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华公司为解决恒***四期项目工地排水问题,使用天房恒发公司污水管线,应当支付管道占用补偿费,富华公司向天房恒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对该款项的确认。现因富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支付,富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道占用补偿7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占用补偿费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天房恒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