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414号
原告:杨朱冲,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敏,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大景梓园3幢1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田维程,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杨朱冲与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浚公司)、田维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朱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敏、田维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永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李顺忠第一次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永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朱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永浚公司、田维程赔偿杨朱冲各项损失220060元。赔偿清单为:1.后续治疗费6500元;2.护理费231元/天×60天=13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误工费300元/天×120天=360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20%=150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7400元。事实和事由:2020年4月,杨朱冲受雇于田维程,在永浚公司中标的位于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的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2016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工地驾驶挖机,工资300元/天。2020年4月8日,杨朱冲应工地人员请求协助工地人员卸载涵管时被涵管砸伤左手,后被送至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朱冲的伤情为:1.左手压榨伤并左手3-5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3-4指甲床挫裂伤。2020年7月6日杨朱冲的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杨朱冲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砚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朱冲与永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砚山仲裁委于2021年2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砚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朱冲与永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杨朱冲受伤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认定,并释明杨朱冲受伤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杨朱冲受雇于田维程,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应永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协助他们下涵管而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朱冲有权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杨朱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杨朱冲的诉请。
永浚公司辩称,1.杨朱冲与田维程是劳务关系,田维程与永浚公司是承揽关系,对杨朱冲受伤永浚公司没有责任;2.杨朱冲受伤的事实及整个过程均没有告知永浚公司,永浚公司不知情,其受伤与永浚公司无关;3.杨朱冲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大部分不正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杨朱冲对永浚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田维程辩称,我与杨朱冲口头约定他负责给我开挖机,300元/天,现场一个管理员叫他去帮忙拴涵管,他就离开了挖机,他不小心涵管滚下来就压到他的手。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因为他已经离开我的挖机操作范围,我只负责挖机。吊涵管也是永浚公司下面的一个老板用自己的装载机吊的,也不是用的挖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朱冲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杨朱冲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实永浚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3.砚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实砚山仲裁委作出砚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最后送达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书认定了“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的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2016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属于永浚公司项目工地,2020年4月8日,杨朱冲应工地人员请求协助卸载涵管时被涵管砸伤左手,后被送至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朱冲的伤情为:1.左手压榨伤并左手3-5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3-4指甲床挫裂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2020年7月6日杨朱冲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5.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杨朱冲于2018年已在砚山县城居住和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永浚公司对杨朱冲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第3组的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不认可是应工地人员请求协助系涵管导致砸伤;对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田维程对杨朱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永浚公司、田维程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浚公司申请对杨朱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选定,本院委托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对永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2021]LC鉴字0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杨朱冲此次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伤残等级。(二)杨朱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质证,杨朱冲对鉴定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本案当中,杨朱冲在做鉴定时,存在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鉴定,即只有该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刘一波在场,白伟并不在场,一名助理现场拍照,同时,在测量杨朱冲相关受伤部位角度数据时,存在测量时,摆放不规范的情形,使得测量出来的角度存疑,且相关测量照片也没有体现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田维程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永浚公司对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杨朱冲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杨朱冲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其中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永浚公司申请鉴定杨朱冲表示同意,本院依永浚公司申请已启动鉴定程序,而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第4组证据中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杨朱冲提交了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杨朱冲为田维程开挖机在永浚公司工地务工的实际,能够证明其离开户籍地到砚山县域生活。对于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永浚公司申请鉴定杨朱冲同意,鉴定机构系当事人选定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杨朱冲提出的鉴定程序异议无证据证明,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杨朱冲受雇于田维程,在永浚公司中标的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委会2016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工地驾驶挖机,每天工资300元,永浚公司在工地管理人员为陈家国。2020年4月8日,杨朱冲应工地人员王飞(音)的请求协助工地人员卸载涵管时被砸伤左手,之后杨朱冲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于2020年4月24日是好转出院,出、入院诊断为:1.左手压榨伤并左手3-5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3-4指甲床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口干燥、清洁;2.加强患指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20年7月6日,杨朱冲委托云南七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共发生鉴定费用2600元。之后,杨朱冲向砚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朱冲与永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永浚公司对杨朱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砚山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砚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朱冲与永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均未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永浚公司申请并经本案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对杨朱冲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2021]LC鉴字第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杨朱冲此次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致残等级。(二)杨朱冲此次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杨朱冲认可住院医疗费约2000元为王飞(音)支付,王飞(音)还支付了杨朱冲2000元;卸载涵管的地方距离杨朱冲所开挖机约50米,涵管直径约1米至1.2米,重约1吨,涵管原堆放的地方影响施工,通过装载机吊到其他地方堆放。田维程认可在工地自己和杨朱冲需要听从王飞(音)的指挥和管理,杨朱冲受伤时自己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朱冲与永浚公司、田维程之间是什么关系,永浚公司、田维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田维程雇请杨朱冲在永浚公司工地驾驶挖机,杨朱冲按田维程的要求提供劳务,田维程支付杨朱冲报酬每天300元,杨朱冲与田维程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田维程安排杨朱冲在永浚公司项目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杨朱冲在作业中需要听从永浚公司在工地的人员王飞(音)指挥和管理,因此,虽然杨朱冲脱离挖机到约50米的地方为永浚公司工地人员协助卸载涵管受到伤害,也应当视为在为田维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另外,杨朱冲系受永浚公司项目工地人员的要求协助卸载涵管时受伤,杨朱冲与永浚公司之间形成无偿帮工行为,杨朱冲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永浚公司主动要求杨朱冲协助卸载涵管且卸载挪动较大、较重物件明显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杨朱冲在协助卸载涵管时受伤,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朱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助卸载挪动较大、较重物件时存在的风险应当作出一般人的判断,合理避让可能出现的风险,但杨朱冲却疏于防范,导致自己被砸伤,杨朱冲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田维程在杨朱冲从事劳务活动中,疏于对杨朱冲安全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永浚公司承担50%的责任,杨朱冲、田维程各承担25%的责任,以上当事人责任已经确定,杨朱冲要求永浚公司与田维程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杨朱冲的主张、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确定为:1.护理费13860元,杨朱冲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按2020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杨朱冲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杨朱冲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27714元,杨朱冲虽然务工每日工资为300元,但并无固定收入,杨朱冲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杨朱冲受雇于田维程驾驶挖机,参照2020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297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120日,即84297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杨朱冲经鉴定营养期60日,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予以确认;5.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当事人无争议,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7574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永浚公司赔偿杨朱冲23787元(47574元×50%),由田维程赔偿杨朱冲11893.5元(47574元×25%),不足部分杨朱冲自行负担。永浚公司工地人员王飞(音)支付给杨朱冲2000元以及为杨朱冲垫付的医疗费暂定为2000元(如有不足或超出部分可另案主张),应当从永浚公司赔款中作相应扣减,现应当赔偿金额为19787元。杨朱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昆医大附一院鉴定中心鉴定,杨朱冲此次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致残等级,不予支持;杨朱冲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朱冲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杨朱冲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杨朱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朱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787元;
二、由田维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朱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93.5元;
三、驳回杨朱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杨朱冲负担2105元,由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田维程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