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大景梓园3幢1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延长线与机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昆,男,1973年9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贵富,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上诉人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壁公司)、王林、罗昆、裴贵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被上诉人天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林、罗昆、裴贵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要求永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求;2.改判永浚公司不在王林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天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天壁公司与永浚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为12,702,000.00元,但从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向永浚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0.00元,此后针对二标工程项目再未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天壁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永浚公司。永浚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广南游乐城(二标)拨款情况表予以佐证。其次,永浚公司与裴贵富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且已将发包人所拨付工程款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支付给了裴贵富。永浚公司认为,分包及转包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只是涉及部分工程项目,后者直接将所有工程项目交由他人施工。根据永浚公司与裴贵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足以看出二者之间属于转包的法律关系。永浚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已将天壁公司所拨付给永浚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税收和相应管理费后分别向裴贵富银行账户、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8,347,598.62元。由此可见,永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基于合同相对性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裴贵富与王林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尽管裴贵富被列为第三人,依然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仍应承担责任。一审将存在工程款支付往来的裴贵富排除在外,从而导致一审未能完全查明案件事实,将永浚公司列为发包人。永浚公司并非发包人,与***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义务承担者。将所有转包人、分包人基于前后顺序都定性为发包人,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发包人只有一个,即是天壁公司。据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永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天壁公司依法应在欠付永浚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尽管***未提出上诉,但认可永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够证实广南县游乐城二标段项目总工程款为12,702,000.00元,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天壁公司共计向永浚公司拨付工程款8,600,000.00元,尚欠永浚公司工程款4,102,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天壁公司是否对永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天壁公司,而非***。本案中,天壁公司并未提交工程款结清的证据,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永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裴贵富,裴贵富也未足额支付王林,王林也未足额支付***,裴贵富与王林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影响***诉权的主张。永浚公司与裴贵富内部是转包关系,对外裴贵富代表的是永浚公司,永浚公司依法应当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天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天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成就,但天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从质保金中支付了200,000.00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天壁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
王林、罗昆、裴贵富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林向***支付工程款792,350.00元;2.判令永浚公司、天壁公司、罗昆在欠付王林工程款范围内连带对***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王林、永浚公司、天壁公司、罗昆连带向***支付工程款792,350.00元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王林、永浚公司、天壁公司、罗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天壁公司与永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壁公司把位于广南县环城东路与环城北路以东的广南游乐城建设项目1栋至25栋基础以上的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永浚公司施工,施工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所有1栋至25栋的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抹灰工程、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建筑消防预埋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1,900,000.00元。永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罗昆又介绍裴贵富、王林来做此工程,永浚公司又把广南游乐城二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项目责任人(项目经理)裴贵富,并于2018年6月15日补签了《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对责任承包内容、责任承包形式、费用上交、公司的职责、项目部责任人职责、违约责任、奖励作了约定。其中一、责任承包内容:设计施工图所含内容(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二、责任承包形式:项目部责任人负责履行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及全部责任(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三、费用上交:1.责任人向公司上交员工福利费用,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计算扣缴,按拨款次扣等;5.公司统一制作安全帽、工作服、指纹机的成本价按实际领取上交;四、公司职责:3.统一管理资金,收取工程结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待该工程的款项到公司基本账户后,公司不得无故拖欠责任人相关款项…5.待建设单位工程尾款付清后,同责任人结算完毕,经调查无拖欠该工程相关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五、项目部责任人职责:6.每一分部分项的施工完毕,必须上报公司质安部相关人员确认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的施工,否则公司有权勒令停工整顿;9.联系工程款的拨付事宜,工程款中拨付时,协助配合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办理,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六、违约责任:7.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条款,无条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该项目工程施工,撤销责任人的一切权利。裴贵富、王林合伙一起对承包的广南游乐城二标段进行施工。裴贵富主要负责财务、机械等工作,王林主要负责人工等工作。2017年9月1日,王林与***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王林又把与裴贵富共同施工的广南游乐城二标段设计施工图基础桩以上的全部主体劳务承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组织了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12日,经王林与***结算,王林尚欠***792,3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广南游乐城2019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天壁公司。裴贵富、王林均不是永浚公司的职工,其二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792,350.00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2.未支付的792,350.00元工程款是否应支付期间利息。关于***792,350.00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天壁公司把广南游乐城建设项目发包给永浚公司建设施工,永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罗昆又介绍裴贵富、王林来做此工程,永浚公司又把广南游乐城二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裴贵富,并于2018年6月15日补签《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但内部承包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内部承包需符合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等条件。本案中,裴贵富、王林不属于永浚公司的职工,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的条件,故永浚公司把广南游乐城二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裴贵富属违法分包,裴贵富与王林合伙对二标段进行施工,施工中王林又把二标段设计施工图基础桩以上的全部主体劳务承包给***施工,也属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永浚公司与裴贵富转包合同无效,王林与***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也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不可逆转,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该条解释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但在主体上也仅限于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该解释而在承包人、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进行适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壁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要求天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林、永浚公司、天壁公司、裴贵富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要求罗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王林与***结算,王林现尚欠***792,350.00元工程款。至今,永浚公司与裴贵富、王林未进行结算。裴贵富与王林属合伙关系,***要求王林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所欠***的工程款应由王林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永浚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未支付的792,350.00元劳务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王林与***于2019年11月2日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支付工程款792,350.00元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有理的部分,天壁公司、罗昆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林、永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2,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算支付利息给***,直至支付清之日止;二、由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林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4.00元,由***负担1,724.00元,王林、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天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永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永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永浚公司基本信息;
第二组:1.《广南游乐城(二标)拨款情况表》;2.《广南游乐城(二标)扣税、扣管理费拨付工程款情况表》;3.《广南天壁房地产公司与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农业银行广南县支付银行回单》;4.《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裴贵富农业银行广南县支行付款银行回单》;5.《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季洪文等农业银行广南县支行付款银行回单》;6.《协议书》《广南游乐城(二标)项目资金分配情况表》,用以证明:1.天壁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七次向永浚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00元;2.永浚公司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1日,通过永浚公司广南分公司账户、陈万平账户向裴贵富账户共计11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77,598.62元,于2020年1月10日代裴贵富向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970,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代裴贵富向季洪文等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0,000.00元,永浚公司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8,347,598.62元。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永浚公司与天壁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永浚公司与裴贵富之间也具有合同关系,永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收取款项完全拨付给裴贵富以及替裴贵富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在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前提下,不具有向***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
经质证,***对永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观点也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20年1月10日的这张回单上面附言是注明支付第一标段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8年6月16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2日这三张回单附言注明工程款,未明确是第一标段的还是第二标段的,所以三张回单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其他回单都是支付二标段的,与本案有关,从永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天壁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永浚公司工程款,永浚公司也没有支付裴贵富的事实。另外,从永浚公司提供的资金分配情况单可以看出,970,000.00元的保证金的资金分配名单中没有***,可以看出***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天壁公司对永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也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拨付情况表是永浚公司单方制作,对管理费税费拨款情况不认可,对农业银行支付回单除***提出的异议外,这些回单的附言备注均是永浚公司单方备注,资金分配情况单天壁公司不清楚,是永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对永浚公司与天壁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观点认可,对天壁公司付款认可,但是否仅支付了8,600,000.00元以双方结算为准。
王林、罗昆、裴贵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永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天壁公司、***无异议,能证明永浚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广南游乐城(二标)拨款情况表》与天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广南游乐城二标工程款明细》中天壁公司直接支付给永浚公司的款项时间数额相吻合,能证实天壁公司直接转账给永浚公司的工程款是8,6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广南游乐城(二标)扣税、扣管理费拨付工程款情况表》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永浚公司向裴贵富转账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广南游乐城(二)标项目资金分配情况单》与一审时提交的《广南游乐城(一)标项目资金分配情况单》时间、金额、各班组人员名字签字一致,双方认可是二标段的项目资金分配情况,只是把“二”打成了“一”,能证明是支付游乐城二标段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天壁公司与永浚公司付款农业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能证实天壁公司已转账支付永浚公司工程款8,6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永浚公司与彭国能、李远鸿、周厚吉等达成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永浚公司付款给季洪文等的农业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永浚公司代裴贵富向季洪文等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天壁公司无异议。永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天壁公司支付永浚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是向谁支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天壁公司是否尚欠永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关于永浚公司和***提出的一审遗漏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月6日,永浚公司、监理单位、天壁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是12,702,000.00元,天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50,000.00元,暂扣工程款300,000.00元和质保金635,100.00元,本次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是1,016,900.00元,余款635,100.00元为质保金,而根据天壁公司提交的广南游乐城二标工程款明细表明,天壁公司从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支付广南游乐城二标段工程款是11,950,000.00元,据此,扣除质保金635,100.00元外天壁公司还欠工程款116,900.00元,故永浚公司和***提出的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外,
另补充认定:天壁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七次向永浚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00元;永浚公司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2月1日,通过永浚公司广南分公司账户、陈万平账户向裴贵富账户共计11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77,598.62元,于2020年1月10日代裴贵富向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970,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代裴贵富向季洪文等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0,000.00元,永浚公司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8,347,598.62元。2020年1月6日,永浚公司与天壁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2,702,000.00元,至2020年1月6日,天壁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和1月16日,天壁公司又向永浚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和200,000.00元,至2020年1月16日天壁公司共计支付永浚公司工程款11,950,000.00元,扣除质保金635,100.00元,天壁公司还欠工程款116,900.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王林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天壁公司将广南县游乐城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永浚公司,即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天壁公司,承包人是永浚公司。永浚公司又将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裴贵富,裴贵富与王林是合伙关系,王林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浚公司与裴贵富签订的合同,以及王林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王林签订施工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王林尚欠***工程款792,350.00元,故虽然王林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与王林签订合同,故王林应对尚欠的工程款792,3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要求王林支付尚欠工程款792,3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永浚公司、天壁公司、罗昆在王林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罗昆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与***也无合同关系,罗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向罗昆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永浚公司和天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天壁公司,承包人是永浚公司,对于裴贵富、王林、***来说,永浚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永浚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主体是裴贵富。虽然永浚公司同裴贵富签订的是《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但经查明,裴贵富不是永浚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裴贵富与永浚公司是挂靠关系,永浚公司收到天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裴贵富和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与***无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天壁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永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天壁公司与永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2,702,000.00元,天壁公司转账给永浚公司以及直接支付各工程班组的工程款为11,950,000.00元,扣除质保金635,100.00元,天壁公司还欠工程款116,900.00元。故天壁公司应在欠付永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将永浚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永浚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对一审确认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2,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算支付利息给***,直至支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林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变更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变更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4.00元,由***负担1,724.00元,王林、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00元,由***负担1,724.00元,王林、广南天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伊寿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