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2民初36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82371396E。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平坝区。 原告***与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1695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砚山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多功能报告厅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又以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又将其中的泥工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施工完毕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原告等农民工向砚山县根治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映后,2022年1月13日砚山县教育体育局作出通知,要求相关单位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16日,被告**安排其现场施工管理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劳务费共计714695元,支付了623000元,尚欠91695元没有支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及权利主张下,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有尾款71695元没有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尾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转账截图复印件,证明:1、被告**承包了砚山县第三小学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2、***系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3、2022年1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1695元的事实;4、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第××组××年1月13日砚山县教育体育局的通知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尚有农民工工资未结清,要求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的事实;第四组被告永浚公司的答辩状一份《(2022)云2622民初2962号》,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挂靠永浚公司并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 **、**、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承包方、乙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砚山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多媒体报告厅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EPC)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后**又将上述工程的泥工部分交由***施工。2022年1月16日,经***与**结算,结算清单载明:***的劳务费共计714695元,已支付623000元,还欠91650元。2022年12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后**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已付贰万元整(20000.00)同意支付后面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将砚山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多媒体报告厅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EPC)项目工程的泥工部分交由***施工,并且已经双方进行结算,现尚欠劳务费71695元,而且**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注明“已付贰万元整(20000.00)同意支付后面款项”,所以本案中***所主张的71695元劳务费应当由**支付。**、**、永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16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