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诉前调确616号
申请人:A公司。
申请人:B公司。
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A公司与申请人B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票据纠纷,于2023年8月24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秦汉新城法庭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B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A公司票据款200000元(票号为23027910251872020081870248XXXX)。
二、B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A公司票据款300000元(票号为23027910251872020121179303XXXX)。
三、B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A公司票据款500000元(票号为23027910251872021081399977XXXX)。
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如逾期未履行,B公司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双方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A公司与申请人B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秦汉新城法庭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