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9636号
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八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65,54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65,54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家子公司签订三份爱驰汽车馆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65,541元,同年8月14日被告承诺上述款项由其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按合同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前已按合同发货及按约定完成安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支付价款。
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未支付款项是因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故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清单-北京2号馆、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清单-潍坊2号馆、发货原始单证、运单查询信息,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爱驰汽车2号馆-标识订购清单-东莞2号馆、代支付协议,原告陈述系被告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向本院出示了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原告陈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并向本院出示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潍坊A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清单-潍坊2号馆,甲方向乙方定制家具(双人休闲沙发1个、休闲茶几1张、单人休闲沙发2个、接待台1张、办公椅2张),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合同总价为27,458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XX路XX号甲1号。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供货或安装,每延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甲方。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家具。
2020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东莞B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标识订购清单-东莞2号馆,甲方向乙方定制标识(门头标识LOGO1套、门头中文字1套、经销商店名字1套、销售背景墙LOGO组合1套、售后背景墙LOGO1套、立体字1套、车间工位吊牌2块、营业时间牌1张、技术参数牌2套),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合同总价为111,808元。交货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国际汽车城四号路宏上汽车广场首层。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供货或安装,每延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甲方。202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标识。
2020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北京C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清单-北京2号馆,甲方向乙方定制家具(洽谈沙发组1套、洽谈方茶几1张、接待台1张、办公椅1张),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合同总价为26,275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白鹿司261号爱驰展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供货或安装,每延期一日赔付合同总金额的0.5‰给甲方。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家具。
2020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支付协议,内容为“鉴于:1、东莞B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与乙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标识订购合同》,潍坊A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与乙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合同》,北京C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与乙方签订《爱驰汽车2号馆-家具订购合同》,现有165,541元合同款尚未支付;2、甲方作为上述三家公司母公司,愿意代其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发票仍分别开给三家公司;3、甲乙双方经沟通,以上店面物料先发货再付款,现甲乙双方补充约定条款如下:付款期限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款项,如延期支付按照合同金额1‰每日滞纳金赔偿给乙方……”
本院认为,涉案代支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订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送货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已履行涉案代支付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发货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涉案代支付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涉案代支付协议未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发票,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拒绝开票,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开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65,541元;
二、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165,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标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78元、财产保全费1,571元,合计3,797.78元,由被告河南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