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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4907号
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联家村委会尹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6528W。
法定代表人:钟永财,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1402259。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1116.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9938.8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上浮30%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交通费减少为7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盘县兴业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31116.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在只是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还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业主方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且其安装的窗户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盘县兴业酒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外窗面积定2100平方米、幕墙面积定137平方米)的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转运、现场安装、完工交付等工序,不包含土建配合费及发票费用。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款暂定770000元,工程完工按窗框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材料进场付总款的35%,外框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60%,玻璃窗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95%,尾款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约定分项支付比例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777648.0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其他条件按原合同内容执行。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468.4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确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31116.50元。原告委托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和加油的发票,因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因本案的立案和开庭而产生,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尾款一年内付款。双方虽对增加的工程量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条件按原合同签订内容执行,即付款方式及时间应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即被告应在2015年9月22日支付合同总款的95%,在2016年9月22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1116.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在工程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以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辩解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5‰(每月为1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上浮30%(每月为2.6%)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81116.5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42060.68元(781116.50元×95%≈742060.68元),但被告在此之前仅支付了45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1123元(292060.68元×2.6%×12≈91123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为89938.8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2016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从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每月应按其尚未支付工程款的2.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共有两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中一笔是在起诉之前委托律师参加调解而支付的6000元,另一笔是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与被告进行过调解以及其委托的律师参与了调解,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过路费及加油的发票,但因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因本案的起诉和立案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1116.50元;
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89938.8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每月按2.6%向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尚欠的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易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