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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康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21942123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联家村委会尹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652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格里拉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人最初是与仁义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漏列该公司参加诉讼;(二)本案关键证据《变更协议》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已涉嫌诈骗罪,原一二审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错误;(三)原审剥夺了香格里拉建材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四)二审判决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得超过24%”,该判决将利息误认为违约金,判决结果不明确具体,导致执行中产生混乱。香格里拉建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路通门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未能进行鉴定系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关退鉴。涉案《变更协议》真实合法,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及涉嫌犯罪的情形。另,二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准确,法院执行中扣划正确。请求驳回香格里拉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向路通门窗公司支付欠款是否恰当的问题。路通门窗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经香格里拉建材公司授权与其签署的《西南广场物流中心AB栋综合仓库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合同及《变更协议》等证据材料,其中变更协议确认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尚欠路通门窗公司工程款1047956.7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路通门窗公司,路通门窗公司保证将合同范围内门锁钥匙与2014年12月16日移交给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同时约定,若其逾期还款,则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路通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总款之日止。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中申请对《变更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未积极配合提取检材被鉴定机关作出退鉴处理。鉴于此,一审采信路通门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判决,二审对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维持一审相应处理,并无不当。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关于应追加仁义公司参加诉讼及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剥夺其申请鉴定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对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双方《变更协议》的约定,若申请人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路通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二审判决以其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得超过24%进行支付。此判决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不明确具体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香格里拉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