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8民初423号
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
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住新宁县,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华馨佳苑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湘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男,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原告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占 谊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青
书 记 员 谢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