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国,邵东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华鑫佳苑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湘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市韩辉劳务经营部,住所地邵东市两市塘街道三兴社区白毛山二组。
负责人:姚韩辉。
被告:刘辉,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天建设公司)、邵东市韩辉劳务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韩辉经营部)、刘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泽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欧阳志,被告韩辉经营部的负责人姚韩辉,被告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26698.8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泽天建设公司承建邵东云山小学新校舍,于2020年10月16日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韩辉经营部,并签订清包合同。原告***在云山小学工地做木工。2020年11月4日下午2时,原告在工地上与工友一同拆模时,因木方断裂摔至钢管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邵东市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2月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泽天建设公司辩称,泽天建设公司将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韩辉经营部,应由韩辉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要求过高,应当适用城镇私营标准,核减其相关损失。
被告韩辉经营部辩称,承包涉案工地后,韩辉经营部将工地木工工程又发包给了被告刘辉。事发当天垫付了800元医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是我带去工地一起做木工活的,我承包了云山学校项目的木工工程,大约82元一平方。事发后支付了原告损失49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泽天建设公司承建邵东两市塘办事处云山小学新校舍建设。2020年10月16日,泽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韩辉经营部,双方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书》。被告韩辉经营部进场施工后,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刘辉,刘辉找来***等人在工地上人事木工工作,原告***等劳务工资,由刘辉造表,由被告泽天建设公司发放。2020年11月4日下午2时,原告在工地上三楼拆模,站在脚手架木方上,踩断木方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邵东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治疗费1631.83元,后到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做保守治疗。2021年2月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213元。审理中,被告刘辉认为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原告***伤后,被告韩辉经营部向原告垫付800元医药费,被告刘辉向***支付损失4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泽天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清包合同、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泽天建设公司承接“云山小学项目部”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韩辉经营部,该转包行为合法。后被告韩辉经营部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辉施工,被告韩辉公司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泽天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泽天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的职责及义务,即甲方(泽天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安全生产等进行全面控制,负有监督发现各项安全隐患的责任。被告泽天建设公司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因而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被告刘辉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被告刘辉违法承包木工工程有获取利益,对原告***负有直接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三方过错程度,酌定就原告所受损害由被告泽天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辉经营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辉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1631.83元;2、误工费为18000元(按私营企业建筑业标准150元/天×120天);3、护理费为5750元(按居民服务业115元/天×50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5、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6、鉴定费2231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28713元。被告韩辉经营部、刘辉垫付的款项,可折抵其案款。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共计28713元,由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即5742.6元;由被告邵东市韩辉劳务经营部赔偿50%即14356.5元,核减已支付的800元,还应赔偿13556.5元;由被告刘辉赔偿30%即8613.9元,核减已支付的4980元,还应赔偿36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5元,由原告***负担266.5元,由被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邵东市韩辉劳务经营部、刘辉共同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双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羊丽丽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