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民初1876号
原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华馨佳苑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湘泉,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梅,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案号为(2022)湘0524民初1874号。本案原告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亦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因此,应当将本案与(2022)湘0524民初1874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0524民初187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朝伟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