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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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501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建新路93号2**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22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208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80元×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6594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6594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80元×150天)、护理费6796.5元(197元×9天+98.5元×5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0107.55元。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玉环市科技产业功能区(清港段)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湫盐路延伸段(***)后,将部分劳务以***的形式,口头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承接后,招聘原告等二、三人共同施工。原告从事搬运小工工种,即零工,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日工资按市场价280元计。原告自2020年12月2日始,至工地做工。2020年12月6日16时许,原告一人在搬运石块时,不慎被砸伤了左足趾。第三人及另一工友均在场,对此事知晓。原告受伤之初,仅感足趾麻木,直至收工驾电动车回家,均未有疼痛感。第二天,原告继续驾电动车到工地施工,开始感觉疼痛,行动也有了不便。工友问及此事,原告告知正是昨天在工地受伤所致。挺着施工至下午,疼痛难忍,遂告知第三人欲去医院就诊,而第三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请亲戚自驾车辆到温岭骨伤医院拍片并住院诊治,知晓已骨折。经与第三人联系,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2021年12月1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1、2近节趾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既未支付医疗费,也未对原告施以关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第三人均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等为由予以推诿,致协商未果。期间,沙门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三次电话联系第三人进行调解,第三人均未到场配合调解。沙门镇泗边村村干部也曾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经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系接受分包的第三人所招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第三人所招聘。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受伤过程或具体情节并不知情,事后才获悉原告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其他时间、其他原因的可能。当时在案涉工地共同施工的第三人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领条,该领条中明确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工人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事实不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以点工计酬,招聘原告也以点工计酬,每工300元(含20元饭费),并未在原告身上获取利益。2021年2月6日下午,在共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告知第三人其已受伤。原告的就医状况属实,但第三人不认同原告在工地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此外,2021年4月2日的领条内容是被告准备好后让他人誉抄的,第三人予以签名。该条所涉的承包工程款46460元,于2021年2月5日即已算清,并部分给付,于2021年4月2日予以确认并给付余款。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建了玉环市科技产业功能区(清港段)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湫盐段延伸段(***)后,将部分劳务以***的形式口头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遂招聘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并与原告约定每工280元。原告自2020年12月2日始至工地做工。2020年12月6日下午,原告一人在搬运石块时不慎被砸到左足。第二天,原告继续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足痛难忍,当即由他人驾车送其至温岭骨伤医院拍片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1、2近节趾骨折。原告遂联系第三人,征得同意后于2021年12月9日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继续住院冶疗,至2020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沙门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通知第三人参与调解未果,原告所属村干部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期间,第三人向被告领取工程承包款46460元。2021年9月2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委托评定之前,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表,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收款收据,领条,沙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回复,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的一致**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按工伤标准计算的待遇予以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35.05元(已扣除伙食费482元),并提供发票为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30元×9天),并提供住院病历为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应以统筹地区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月缴费工费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认同以5960元为标准,依法计算7个月。本院确认41720元(5960元×7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认同以月5960元为标准,依法计算2个月。本院确认11920元(5960元×2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认同以月5960元为标准,依法计算2个月。本院确认11920元(5960元×2个月)。
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2000元(280元×150天),并提供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为凭。被告认为偏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至按每日260元计算。本院确认39000元(260元×150天)。
7、护理费。原告主张6796.5元(197元×9天+98.5元×51天),并提供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为凭。被告认为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标准,确认5727元(166元×9天+83元×51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支持原告诉请。
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发票为凭。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问题。虽然事发时与原告共同施工的第三人在事发较久后极力否认原告已当即告知被石块砸到左足一节事实,但原告于第二天入院治疗经诊断左足1、2近节趾骨折系事实,而第三人在事发较久时间内未对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提出合理的怀疑,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拒绝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的调解,也系事实。第三人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承包工程款46460元已结清,而2021年4月2日又在被告让他人誉抄的载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在施工过程中没工人受伤”内容的领条上再予签名,有悖常理。在原告提供的其亲属与第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中,第三人表示为了领取工程余款,才在2021年4月2日的领条上签名,故“在施工过程中没工人受伤”的真实性,值得推敲。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被告将承包的案涉整体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组织施工,第三人招聘原告等人予以共同施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相应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劳务关系按人身损害标准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按工伤标准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现原告要求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承包单位即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应予准许。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132592.0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259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浩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