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549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晓彬,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华,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海,男,系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华、陈大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期限为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助理工程师,后任基础分公司经理,并多次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被告均借故回避,从而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工资不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劳动报酬4125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赔偿金6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只是挂证关系。原告的证书是登记在被告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仅仅只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原告已经申请仲裁,经仲裁确定,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无需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被绍兴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聘任为助理工程师,同年绍兴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任该公司基础分公司经理的通知。此后,原告陆续承包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桩基工程项目,相关的工程款扣除管理税费后的款项及收益归原告享有。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2016年度二级建造师证书费用6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缴纳社保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做出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份、领款收据4份、收条1份、庭审笔录1份、录音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书、任职通知、年度考核表、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复印件、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证书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岗位证、解除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聘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将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挂靠在被告处,并且经过了相关任命,但其将证书挂靠在被告处已取得了相应的挂证费用。原告虽陈述其未领取过相应费用,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收条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自2003年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未领取工资报酬以及原告自认的相关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利润作为工资及奖金的补充等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内部承包被告工程的形式获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存在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陈述,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没有管理工程项目时无需到岗上班的情况,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