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28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汇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振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振阳公司承建九洲公司长丝生产车间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对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2007年7月,振阳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双方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合同内的条款作具体补偿,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塘渣回填、室外管道及道路。合同约定: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80%,预应力管道桩工程款在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室外管道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付清,室外塘渣回填完工,工程量经核实后,工程款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在审计定案后18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次付款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置到期满后分别归还,满二年归还40%,满三年归还35%,满五年归还25%。
2010年12月,振阳公司起诉九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该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的场外工程造价为14406825元,其中扣除应全额支付的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室外塘渣回填工程款分别为300517元、2494879元、208609元,剩余工程款为114028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87.5%。同时认定,该案所涉工程审计定案应为振阳公司提交结算书满六个月,振阳公司提交所涉工程决算书为2009年12月29日。
2012年2月,振阳公司再次起诉九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经该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九洲公司至2011年12月29日应当支付给振阳公司至结算价的95%。对振阳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5%保修金留置期间应自工程款支付至95%之日起计算,因此保修金留置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该案判决尚未至第一期保修金归还时间,故对振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012年12月,九洲公司起诉振阳公司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经该院主持,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振阳公司支付给九洲公司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共计122万元;二、九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振阳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因九洲公司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及保修义务,九洲公司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向振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经该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场外工程造价为14406825元,扣除应全额支付的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室外塘渣回填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14028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95%,剩余工程款的5%计570141元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至2011年12月29日后五年内分批归还。在此之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122万元,原告不再承担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被告亦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和保修问题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工程款的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质量保修金已在调解过程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根据调解协议达成的条款内容以及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对该质量保修金均未提及,应当认为双方对质量保修金未做相应的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质量保修金已作出明确约定予以抵扣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履行提交工程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的请求,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根据(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案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判决认定事实,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反诉原告亦已出具收条,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7014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1元,由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但事实上该纠纷已经由原审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475号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质量赔偿金和保修赔偿款共计1220000元,由于上诉人方明确在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达成了上述协议,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即使保修金未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原审法院确定的保修金数额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反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交对上诉人工程施工竣工图及完整的技术资料,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显不当。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保修金的问题,在原来调解的案件当中,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质量保修一共22万,且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保修义务。故上诉人称保修金无需返还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技术资料的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资料没有提交;3、关于发票的问题,所有的发票都已经开具。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提出其曾因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起诉过被上诉人,后经法院调解结案,现被上诉人以返还保修金为由起诉上诉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保修金数额错误,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122万元,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上诉人亦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和保修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在该调解协议达成的条款内容以及调解笔录记载分析,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对该质量保修金明确扣除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保修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剩余工程款的5%计570141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二、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交付工程施工竣工图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及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未作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交工程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根据(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案中的证据以及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而上诉人亦已出具收条,故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对上述分析及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1元,由上诉人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