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41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翔、李正,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仲勉,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振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仲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所带玉镯和翡翠玉坠挂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53.03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财产损失260000元,合计264753.03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振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振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12353.0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振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去评估的手镯就是事故发生时的手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若被告***承担全责,并全额赔偿了20万元,那么手镯就不会是原告的,现本案属于主次责任,具体如何判决由法院判定,但被告认为既然是主次责任,就应享有相应比例的手镯所有权;三、认为评估的市场价20万元价格过高,残值3000元过低。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受伤及**所带玉镯和翡翠玉坠挂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的手镯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建议市场公允价为26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自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上述手镯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的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在断裂前的公平市价应在10万元左右,断裂后残值约为1万元左右。原、被告对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该受损手镯损失(包含残值)进行鉴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损坏的手镯在完好的状态下市场价值为20万元,残余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53.03元、财产损失197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00753.0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振阳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评估费,根据最终确定的手镯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753.0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53.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98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振阳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158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396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5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负担541元,由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25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应由原告负担部分,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傅眉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