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民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海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志定。
上诉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尔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份,约定原告将形尔尚居家空间工程一期G、H、J、K地块及N、O地块的工程的土建、电施、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费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并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由于上述工程因故延期竣工验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于2008年12月4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合格后乙方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30天有效对账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在工程造价的审价过程中,如双方定额口径上存在争议,可共同委托绍兴市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调解、裁定;工程暂定造价调整为232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三天内付款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约85%,应支付200万元;待乙方竣工验收后办理好质监站所有手续甲方可领取监督报告,送交档案馆回执及应由乙方提供的备案资料提交齐全后七天内,付到工程暂定总价的90%。实际应支付160万元;工程造价审定(经双方签认)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0%,余款10%分二次付清,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再付工程审定造价的5%,其余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工程造价审定完成后(铝合金、木外墙板、花岗岩、室外涂料油漆)分项工程款与乙方工程分开予以扣除单独支付。屋面渗漏保修金50000元在工程最后一笔尾款内扣除,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予以退还。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金支付给乙方,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诉争工程于200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将诉争工程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报告1份,表示,送交档案馆的施工方资料已于2008年12月25日全部审定并整改完毕,业主可向档案馆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取回执,被告代表在报告上确认可以在2008年12月29日领取相关资料。此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2786.2886万元;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1份,内容为,诉争工程决算书,于2009年1月2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资料补签及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送审,现已进入审计中,减去春节法定假日,根据补充协议规定,现正式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开始到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代表傅建新于2009年3月19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收悉。
另查明,在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原告未积极配合对账,该公司在出具审计初稿之后,未能完成诉争工程的结算审计。在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诉争工程初审报告中,诉争工程价款系按民用三类取费。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846262.02元(其中2008年12月17日开票200万、2008年12月29日开票160万),其中四个分项工程通过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696262.02元,除四个分项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150000元。诉讼中,原告预交了审计费1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振阳公司与被告形尔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诉争工程之取费标准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费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对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民用三类标准取费,被告认为应按工业三类标准取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诉争工程设计图纸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形尔尚公司一期工程D、E地块、二期工程D、F、M、P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之约定,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诉争工程初审报告,该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工程费率按民用三类标准进行取费更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除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余诉争工程之工程款核定为20876456元,扣除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已支付之工程款18150000元,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26456元(其中包含屋面渗漏保修金50000元),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均已届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对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另行解决,该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之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形尔尚公司收支情况表中的记录,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在除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之外的本案其他诉争工程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90%。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审定(经双方签认)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0%,余款10%分二次付清,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再付工程审定造价的5%,其余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原告方未积极配合,最终导致该次结算审计未能完成,致使工程审定造价无法确定,上述条款亦无法适用,原告方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726456元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振阳公司工程款2726456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振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原告振阳公司负担3612元,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审计费146000元,由原告振阳公司负担73000元,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
振阳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能完成审计对帐责任由振阳公司承担错误,该责任应由形尓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合格后乙方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30天有效对帐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但形尓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振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应减去法定节假日无合同依据,故应由形尔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因振阳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对帐,致无法对讼争工程进行审计,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赔偿1682633元工程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2726456元工程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形尔尚公司辩称:1、关于在收到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问题,由于当时对方提交决算书已经到快到年底,正式接手是农历二十八,同时有部分资料还没有齐,我方于3月19日通知对方去审计所进行审计,在通知里明确应扣掉节假日,对方表示接受;2、无法对讼争工程进行审计的责任不在于本公司。同时,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标的工程按民用三类取费错误;2、形尔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阳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审法院判决形尔尚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
上诉人振阳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合格后,振阳公司及时提交结算报告,形尔尚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振阳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30天有效对帐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但形尓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振阳公司,应承担不能完成结算审价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应减去法定节假日无合同依据,故应由形尔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明显不当。而上诉人形而尚公司则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即应以工程造价审定完成为前提。在原审期间,形尔尚公司提供的审计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振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二份证据分析,可以证实由于振阳公司的原因,在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时最终导致该次结算审计未能完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按振阳公司的请求确定工程款利息应属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按民用三类标准核定讼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关于取费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工程费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振阳公司提交的诉争工程设计图纸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形尔尚公司一期工程D、E地块、二期工程D、F、M、P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之约定,以及形尔尚公司提交的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诉争工程初审报告,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工程费率按民用三类标准进行取费更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2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