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陈达。
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王伟钢。
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6月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9日至7月21日、8月1日至8月5日,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对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分项确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王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工程。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时间以及付款的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方依约施工并于2008年4月11日竣工,经初验合格后交被告使用,并于同月15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但因被告方消防等其它事项于2009年11月17日,工程才通过验收。因此,本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4月15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方接收了原告方交付的工程决算书等全部工程资料,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在6个月内审计完毕,6个月内甲方未组织审计,逾期视为默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6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已经构成违约,本工程应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分两次(满10个月付一次)付至结算价的95%。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697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其提供决算书中长丝车间电力部分的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3724598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除补充协议外另还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长丝车间的电力并不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内,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工程量、价格都与实际不符,存在以少报多、重复计算、将他人施工工程谎报自己施工等情况;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后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予以配合,致使双方对工程量的核查不能进行,无法按期完成审计;原告的一二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未按约提供相关材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决算完成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决算书中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了该份补充协议,而且根据该份补充协议,原告的竣工验收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会议签到单、初验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工程初验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尤其是初验会议纪要可以说明原告完成工程后,各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了很多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对这些查验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也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本院对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4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提供了竣工报告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认为已竣工,但工程应以验收合格后才为竣工,且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后,双方又组织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察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这节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核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在完成很长时间后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页、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2页,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验收会议纪要,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具体如原告所施工的材料、合格证、产地、规格,这些作为施工方应当在竣工资料上一并提交的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且据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竣工图不符合实际施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工程款汇入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的往来情况。被告认为证据中所谓二期的工程款是不完整的,被告在二期内做帐的工程款是9614337元,并提供工程发票、付款凭证2组,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一、二期工程款21454337元,其中第一期长丝车间土建及原告决算书中后三项长丝车间的电力共支付工程款1196万元。原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总额无异议,但认为二期工程款项中的室外塘渣112737元不应计算在二期工程款内,同时还要减去两笔围墙、一期道路、2007年11月7日的一期场外,2008年1月21日支票支付的67.59万元中原告应被告要求20万元开成一期工程发票,剩余开成二期,对此提供5份发票(合计为47万元)。被告认为五份发票虽然载明是一期的,但原告已经在决算书中计入二期工程内。最终,原告认可二期(讼争补充合同)工程款已支付9614337元减去合同外围墙款12万元,即9494337元。本院对讼争合同已付工程款以双方一致陈述即9494337元为准。
8、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原告已经竣工,原告已将竣工决算书交付给被告,同时证明本工程的总决算款。被告认为决算书存在六大错误,且该证据中的内容远远不止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比如决算书中有三页存在重复现象,第16页中有明显的以少报多等情况,请求法院对本案的实际工程量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对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室外塘渣回填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分项确认,该单位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报告书不能证明法院所谓双方签订的二期合同中e、f、g三项施工内容在决算书中的体现,因为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法院委托的只是列举了名称并没有要求审计机构来确定是二期工程的e、f、g的工程条款,故无法明确是该份合同项下的e、f、g内容,被告持有的四份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内容,即决算书中场外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土建、安装不属于本合同范围,属于2006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一期场外塘渣、二期场外塘渣属于道路基础,不属于g条款,另有联系单已明确单价;场外工程中的电缆铺设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是被告另行要求原告铺设的。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分项确认所得的报告书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是否按照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确定,将结合全案认定。
9、被告提供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除本案工程补充协议外,还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工程内容相互交叉。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原告决算书存在诸多工程量不实的情况汇总表2份、二期初审报告1份、一期工程土建审定报告1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存在诸多工程量不实的情况,经被告催促又拒不配合改正,审计部门按实际工程量初审二期工程款(包括长丝车间电力)为14134862元,结合一期土建审定价1077211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24906972元的事实。原告对一期土建审定报告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组织审计。本院对一期工程土建审定报告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将结合全案认定,但认为可以证明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针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合同审计了相应的工程款,并在本案立案后的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合同内的条款作具体补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除后纺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面及搅拌桩),甲方制定范围内的室外塘渣回填、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及道路;付款: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80%,预应力管桩工程款在桩基验测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室外塘渣回填完工,工程量经核实后,工程款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在6个月内审计完毕,6个月内甲方未组织审计,逾期视为默认,在审计定案后18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次(满10个月付一次)付款至结算价的95%(乙方须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贰套和竣工图贰套齐全交发包人,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认可合格),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置到期满后分别归还,满二年归还40%,满叁年归还35%,满伍年归还25%。2008年4月13日,该工程组织初验,在相应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了需要整改的内容,同年4月15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绍兴市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同年10月30日,绍兴生态产业园规划处出具了该工程的建筑单体规划验收核定意见书。200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包括该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年11月17日,本案讼争工程及被告长丝生产车间通过了五方竣工验收。2008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分两次将包括长丝生产车间及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工程资料及决算书交付给被告,其中本案讼争工程决算书在2009年12月29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包括长丝生产车间及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工程资料已在绍兴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经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项确认,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的场外工程造价为14406825元,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室外塘渣回填工程造价分别为300517元、2494879元、20860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案讼争工程(二期)款9494337元。经被告委托,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书,就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的场外工程、长丝车间电力等于2011年1月28日制作了审核报告。另,原、被告就长丝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及场外另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即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的工程余款3724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二期工程即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造价的数额。原、被告就这部分工程的补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在6个月内审计完毕,6个月内被告未组织审计,逾期视为默认。原告在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已将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交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组织审计,待本案起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才制作了相应的审核报告,即被告在能够组织审计的情况下,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审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以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为准。被告以原告决算书存在以少报多、重复计算、将他人施工工程谎报自己施工等情况为由,请求对工程重新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第二,本案讼争工程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室外塘渣回填工程款至今应全部付清。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至竣工支付80%。合同同时约定,在审计定案后18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次(满10个月付一次)付款至结算价的95%。其中括号部分的内容应系对前述内容的说明,根据文意理解应为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审计定案后18个月内分两次付款至95%,其中满10个月支付一次,满18个月再支付一次。因未约定每次支付的比例,本院认为宜理解为两次均等支付。本案审计定案应为原告提交决算书满六个月,故至今只满足第一次的付款条件。因此,现被告除全额支付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含化粪池)、室外塘渣回填工程款外,其余讼争合同工程款应支付至87.5%,其中预应力管桩根据合同内容应包括倒班宿舍及水池泵房的预应力管桩。第三,二期即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在庭审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示一期(长丝生产车间土建、电力)共支付工程款1196万元,二期支付了9614337元,但要减去合同外的12万元围墙款,最终原告也表示认可。庭审终结后被告又书面推翻了原来的陈述,依据不足,应以其原陈述即原告债权人认可的数额为准,即二期已支付工程款为9494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871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97元,由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绍兴九洲化纤有限公司负担39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审判员 颜 丰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