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刚、傅建新。
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海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志定。
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尓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7日、4月1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3日、6月16日至7月16日,庭外和解时间为5个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傅建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志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订立形尓尚居家空间工程一期G、H、J、K和二期N、O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承包协议,又于2008年12月1日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诉争工程于200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完毕,此后经原告提供结算报告,被告在45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进行工程造价核对,并在30天有效对账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同时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付工程审定造价的5%(即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其余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2009年1月19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决算总工程款为27862886元,但被告收到决算资料后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97666262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8096624元(以实际决算为准);二、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实际决算总价的95%减已经付款的差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延期支付的损失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实际决算总价的100%减已付款的差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延期支付的损失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陈述为,工程款以司法审计为准,本案诉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3936407元(按民用三类标准取费),其中包含了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3059951元,由于原告方对该四个分项工程的审计有异议,为便于解决纠纷,要求该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另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根据审计结论,除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余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0876456元,减去被告在该部分工程中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15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为2726456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645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682633元工程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2726456元工程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本院合理分配原告所预付的146000元司法审计费。
被告形尓尚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完工了本案诉争工程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应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造价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按工业三类取费确定诉争工程造价为23608415元是完全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因为与诉争工程相关的报批文件中均确定是工程是工业用途,直到2010年3、4月份,被告才向有关部门要求变更土地用地性质和建筑用地为民用或者商用,因此,诉争工程自开工到竣工均是作为工业用途来操作。审定造价中包含了四个分项工程的造价3059951元,对于原告提出就该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与我方另行结算,要求在本案中只处理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被告也予以认可。除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他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0548464元,包括四个分项工程在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846262.0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结算方式应是2008年12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合格后由原告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30天有效对账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45天内即2009年3月18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方要求进行对帐,之后双方进入对帐程序,但是原告方人员未及时到审价机构进行对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延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二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房屋及相关资料移交确认书复印件5份,要求证明诉争工程及相关资料已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工程决算书签收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方于2009年1月19日将工程决算书移交给被告的事实;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诉争工程验收时间。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决算书1份,要求证明经原告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7862886,该决算书已送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收到决算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决算书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已经提出了审价,所以应当以审价的金额为准。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设计图纸原件1份,要求证明诉争工程为民用建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设计过程中,工业厂房也通常会套用民用建筑的设计标准,只有大型工业厂房才不会套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形尓尚居家空间工程F、L、M、N、O地块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进行建筑设计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形尓尚居家空间工程一期工程中的D、E地块、二期工程F、L、M、P地块,按民用三类标准确定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标段工程性质是不一样的,上述地块中包含有宿舍楼工程,在规划文件也能反映出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收支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往来明细,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696262.02元是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四个分项工程承包人的,除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18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经质证对该收支情况中“陈文娟”的签名及其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当庭予以确认,但无法当庭确认四个分项工程通过被告账户的具体付款情况认。因被告已对该收支情况中陈文娟的签名及其身份予以确认,且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四个分项工程通过被告账户的付款情况提交书面意见,对该收支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审计情况说明1份、工作联系单1份、通知1份、初审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审价机构也已通知原告对帐,但是因为原告方人员未配合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被告方已经根据审价机构对作出的初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审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配合进行对帐,是被告没有在30天有效期间内进行对帐;对工作联系单没有异议;对初审报告和通知,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对工作联系单及审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委托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没有积极配合对账,最终导致该次结算审计未能完成的事实;对通知,因被告未能提供已送达原告之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初审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在诉讼中原告已委托司法审计,对诉争工程造价,本院将结合司法审计结论予以确认。
9、付款凭证清单1份、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846262.02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诉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结论为:按报批、立项、规划、施工验收资料综合考量,该工程竣工前应为工业建筑,故审计时调整初稿按工业三类取费,核减造价327992元,工程造价定为23608415元,其中包含四个分项造价,分别为:1、外墙涂料425773元,2、花岗岩地面、墙面204592元,3、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213843元,4、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2215743元,上述四项造价已扣除原告应得配套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如庭审时能确认为被告方另行分包,可按上述数额在鉴定结果中减去。原告经质证提出以下异议:1、商品砼应按材料信息价计算;镀锌费为定价材料,应记取10%的税金、管理费和配套费;塘渣为定价材料,应记取10%的税金、管理费和配套费;SBS防水卷材、柴油、汽油补差有误;2、对审计机构复查时按被告意见调整为按工业三类取费,核减造价327992元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按三类取费,没有明确是民用三类,还是工用三类,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原告送审报告到被告自行委托审计报告均是采用民用三类的标准,故工程造价应按民用三类的标准进行取费,不应扣除327992元,而且现在工程的实际用途也是民用的;3、对四个分项工程的造价也有提出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审计总造价及四个分项工程的造价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个分项工程系被告自行分包,在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诉争工程从工程报批到竣工验收均是作为工业用途,直到2010年3、4月份被告才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变更土地用地性质和建筑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因此审计报告按工业三类取费,核减造价是完全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已委托审计机构针对其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中的四个问题出具了复查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审计机构明确表示对原鉴定报告不作调整,并阐述了具体理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四个分项工程,双方在诉讼中已同意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四个分项工程造价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诉争工程是否应按工业三类取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份,约定原告将形尓尚居家空间工程一期G、H、J、K地块及N、O地块的工程的土建、电施、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费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并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由于上述工程因故延期竣工验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于2008年12月4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合格后乙方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4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工程造价的核对,30天有效对账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在工程造价的审价过程中,如双方定额口径上存在争议,可共同委托绍兴市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调解、裁定;工程暂定造价调整为232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三天内付款至工程暂定总造价的约85%,应支付200万元;待乙方竣工验收后办理好质监站所有手续甲方可领取监督报告,送交档案馆回执及应由乙方提供的备案资料提交齐全后七天内,付到工程暂定总价的90%。实际应支付160万元;工程造价审定(经双方签认)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0%,余款10%分二次付清,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再付工程审定造价的5%,其余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工程造价审定完成后(铝合金、木外墙板、花岗岩、室外涂料油漆)分项工程款与乙方工程分开予以扣除单独支付。屋面渗漏保修金50000元在工程最后一笔尾款内扣除,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予以退还。如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金支付给乙方,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诉争工程于200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将诉争工程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报告1份,表示,送交档案馆的施工方资料已于2008年12月25日全部审定并整改完毕,业主可向档案馆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取回执,被告代表在报告上确认可以在2008年12月29日领取相关资料。此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2786.2886万元;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1份,内容为,诉争工程决算书,于2009年1月2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资料补签及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送审,现已进入审计中,减去春节法定假日,根据补充协议规定,现正式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开始到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代表傅建新于2009年3月19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收悉。
另查明,在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原告未积极配合对账,该公司在出具审计初稿之后,并能完成诉争工程的结算审计。在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诉争工程初审报告中,诉争工程价款系按民用三类取费。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846262.02元(其中2008年12月17日开票200万、2008年12月29日开票160万),其中四个分项工程通过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696262.02元,除四个分项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150000元。诉讼中,原告预交了审计费14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振阳公司与被告形尓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诉争工程之取费标准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费率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对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民用三类标准取费,被告认为应按工业三类标准取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诉争工程设计图纸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一期工程D、E地块、二期工程D、F、M、P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之约定,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诉争工程初审报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工程费率按民用三类标准进行取费更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除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以外其余诉争工程之工程款核定为20876456元,扣除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已支付之工程款18150000元,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26456元(其中包含屋面渗漏保修金50000元),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均已届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收支情况表中的记录,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在除外墙涂料,花岗岩地面、墙面,外墙(楼梯间处)木装饰板,铝合金门窗(含百叶窗)四个分项工程之外的本案其他诉争工程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90%。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审定(经双方签认)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0%,余款10%分二次付清,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再付工程审定造价的5%,其余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原告方未积极配合,最终导致该次结算审计未能完成,致使工程审定造价无法确定,上述条款亦无法适用,原告方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726456元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26456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审计费146000元,由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被告浙江绍兴形尓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