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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11610号
原告:***,女,1980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鑫海大厦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安、傅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要求自2021年10月1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1335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1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之伤于2021年5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9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振阳公司到庭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农民工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理赔;3.被告已按原告实际休息时间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因原告是劳务作业故不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特征。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振阳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本次受伤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绍兴拓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上东里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损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5月6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21年9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以,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19日起解除。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九级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应相互协助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报事宜。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2402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13天,按照2020年度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165.81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认定为18736.53元(165.81元/天×113天)。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42762.5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尚应支付29262.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262.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明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