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机械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机械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张华金,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广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机械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37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工程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处施工的区域有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B、C、D共4个区域错误。1.一审认定**工程处施工的部分中商业部分、附属工程、D区工程、B11楼并非国新公司中标,而系其他第三方主体中标的工程,与国新公司无关。其中B11楼为幼儿园,该幼儿园并未在原地址上修建,而是另行选择地址后重新招标,由第三方中标。国新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石楼小镇中A、B、C区,属于易地扶贫搬迁住宅项目的A区1-9号楼,B区1-4、6-9、12-20、22-27号楼、C区1-6、8-15、17-21、23、24号楼53栋。该地块A、B、C区商铺部分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无关,不在国新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而是由政府引进的投资商修建,该部分的施工与国新公司无关,因该部分工程强夯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国新公司承担。石楼小镇易地扶贫项目A、B、C区附属工程是由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完成,该部分强夯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国新公司承担。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D区是由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完成的,该区的施工与国新公司无关。2.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的马文成实际上并非国新公司的员工,马文成系由本案开发商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处由马文成招募而来,故相关结算单据上关于第一部分的相关记录有马文成与**工程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新公司利益的情形,由此导致因该区的强夯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国新公司承担。现有证据可证实,国新公司已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处劳务费140万元,而**工程处一审主张国新公司再支付所谓剩余劳务费668727.17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通过缺席审判的程序审理此案,严重剥夺了国新公司的处分权和辩论权。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相结合,未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这一程序正当原则,必将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正。一审法院在国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裁判之行为实属程序违法。2.一审程序中并未通知国新公司也未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国新公司,国新公司能够收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是因国新公司员工在快递站领取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时,被告知还有该文件,但其中仅有公司名称和地址,并无收件人和联系电话。**工程处既然与国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也曾收到过国新公司的140万元的款项,不可能没有国新公司的联系方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维护国新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工程处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2018年5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页第八条约定,马文成、马文贵两人是甲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强夯施工日常工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加盖了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浩洋公司)的合同章。2019年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A/B/C三个区的结算内容,总价款是2068727.17元,落款处加盖了山西浩洋公司石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马文成签名书写了时间。马文成作为国新公司代表与**工程处结算,真实有效。一审中**工程处为了证明所施工的强夯内容已经完成,提供了完工后的小区外貌照片,并作了说明,该小区共A/B/C/D四个区,**工程处施工的强夯是A/B/C区,照片中显示D区和现场楼房已印证**工程处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整个片区都建成了,**工程处所施工的强夯也早已完成。因工程层层承包,验收资料未体现**工程处的单位,所以**工程处也无法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所以提供的照片。
**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新公司立即支付强夯施工费668727.17元;2.判令国新公司支付欠款的相应利息(以49185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687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国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山西浩洋公司与**工程处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处为山西浩洋公司承建的“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地基强夯工程”提供强夯劳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具体办法和额度是: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夯击能相应的单价,在次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工程量70%的工程款,本强夯工程结束付工程量总造价的90%,检测合格30日内一次足额付清工程款月。乙方提供税务局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2.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单位工程造价结算。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开工前应明确所委派现场负责人马文成、马文贵(2人),负责强夯施工日常工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月9日,马文成为**工程处出具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B、C区强夯决算单,确认案涉工作最终工程量合计为42854.429㎡,案涉工程决算值为2068727.17元,该决算单上同时加盖有山西浩洋公司石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据**工程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处强夯施工费140万元,剩余668727.17元未支付。另查,2019年10月24日,山西浩洋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新公司。另据**工程处陈述,工程结束后,2019年1月9日,山西浩洋公司对案涉工程测量完毕后,为**工程处出具了结算单。案涉强夯工程经检测是合格的,后续已经该强夯工程的基础新建了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程处提交该小区施工后的楼房照片一宗。结合**工程处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工程处关于案涉工程已经检测合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处为国新公司提供了强夯施工劳务,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工程处诉请国新公司支付强夯施工费668727.17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处主张的案涉施工费对应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国新公司应以668727.1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至国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工程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处请求国新公司支付保全费412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机械工程处强夯施工费668727.17元;二、国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机械工程处相应的利息(以66872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国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济南**机械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4元,保全费4120元,由国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国新公司中标的工程内容。证据2.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3份。来源于山西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拟证明附属工程、D区工程以及B11楼,系由第三人中标。证据3.总平面图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工程处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处施工的就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的A/B/C三个区的强夯施工,施工合同当中加盖的国新公司公章与**工程处一审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中国新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从而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平面图圆型轮廓内是**工程处强夯施工的范围。国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工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向**工程处支付机械费。对于国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工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论述。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地基强夯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是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对场区内地基采用强夯工艺,国新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马文成、马文贵,负责强夯施工日常工作,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处根据马文成的要求完成了强夯施工劳务,国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处本案提交的《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B、C区强夯决算单》,有马文成签名,国新公司应按照该决算单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国新公司主张**工程处与马文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国新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能对抗国新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及涉案强夯工程决算单。国新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结果虽显示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中标了石楼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中的强夯工程,**工程处与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或进行结算,故国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本案施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上诉人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