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54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5号长风SOHOB段703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吴红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济**、第三人吴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被告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平,被告济**,第三人吴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年利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上述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北港蓝湾项目项目部经理。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一的项目陆续向原告及杨东民共借款人民币34万元,该借款用于被告一的工程项目,用于支付工程项目购买工程资料、支付工人工资等。2018年10月6日,被告二向杨东民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当日,被告二向杨东民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由于杨东民多次找原告催促被告二还钱,被告二项目上没有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二偿还了杨东民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二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时给被告二现金2万元,其中15万是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指定人员马雨振,马雨振系被告一的项目部负责人,3万元是原告的家人通过转账给被告二的。当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9年1月4日,被告二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当时有第三人吴红云在场,吴红云是被告二项目的代工工头,当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并载明款项的用途用于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使用,此款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4万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因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国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国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此款,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款项是由国新公司借用而原告证据及起诉状诉称均为济**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虽其中一份2019年1月4日借条上借款用途(为工资及购买材料使用)涉及工程项目,但并未出现国新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且该借条的形成是以前2笔借据(1笔2018年10月6日,为借款人济**向杨东民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10万元和另一笔2018年10月8日,借款人济**个人向原告借款形成的20万元),从新更换借条出具34万元新的借条。这是出借人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所以诉争借款是由济**个人向原告所借,而非国新公司。再从实际履行过程看,诉争借款并未汇入国新公司账户,以及项目部账户,而是直接汇入其他个人银行账户,所以也与国新公司无关。据此,借款人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与国新公司毫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借款的存在与否,与国新公司毫无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新公司的起诉。其次,根据合同法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国新公司并非该借款的借用人,而借用人为济**,所以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济**承担。
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国新公司还钱。我是2018年通过河南安阳的申俊林,他代表山西浩洋公司跟我谈承包涿州市北港南湾回迁楼1-2号楼项目。2018年5月18日,山西浩洋公司授权委托我与涿州市九康地产签订总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回迁楼封顶付款,由我垫资,垫资到封顶。当时九康地产口头约定,2019年春节前给一部分工程款,后因没钱未给付。楼房一共是20层,我垫资到八层的时候,资金不足,我开始借钱。我通过吴红云认识的原告,从原告处借钱34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还欠30万元。第一笔2018年10月6日,是原告的朋友带来10万元的现金,叫杨东民,原告给担保,我给打的借条,这10万元给吴红云进材料去了。后来,这10万元由原告给还了杨东民。第二笔,是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的2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银行转账给马雨振,现金2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给我。马雨振当时也是工地负责人,这钱是给马雨振买钢筋用了。后来,我就给原告打了新的总的借条,借钱金额是34万元,我还了4万元,微信还的,现在还差原告的30万元。
吴红云述称:当时工地缺少材料,缺少资金,我跟***是朋友,我介绍给济**,由济**向***借钱,包括借杨东民的10万元,和借***的20万元。当时借杨东民的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我,去购买钢筋了。后来,济**又向***借款20万元,有15万元是银行转账给马雨振,由他去购买钢筋。济**是承包2栋楼的,浩洋公司委托济**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8日,承包人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授权济**为公司代理人与发包人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签订《北港蓝湾一期1#、2#楼住宅楼工程》和处理相关事宜。由于浩洋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途资金不足,济**以个人名义向***及杨东民共借款人民币34万元,用于北港蓝湾工程支出。其中,2018年10月6日,济**向杨东民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担保人为***,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金交付的同时济**向杨东民出具借条一张,因济**无力还款,***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了杨东民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济**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其中有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工地负责人马雨振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现金2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给济**,济**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月4日,济**又向***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4万元,用途为用于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使用,承诺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济**通过微信转账还款4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于2021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国新公司和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庭审证据,济**作为国新公司的代理人,为国新公司承包的工程支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34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此款应由国新公司、济**共同偿还。***要求国新公司、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