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5号长风SOHO B段703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进,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怡,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吴红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济**、原审第三人吴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国新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国新建设公司授权济**对外进行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亦无证据证明款项汇入国新建设公司或其指定账户。济**先向杨东民借款10万元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第一笔10万元债权,之后济**又向***个人借款24万元,直接汇入济**账户,由济**支配,反而能证明涉案借款系济**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第二,***与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如果涉案款项系国新建设公司借款或用于工程建设的话,***和杨东民应该要求国新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加盖公章。涉案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及用途不得而知。第三,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从而判决国新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既有追偿权法律关系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不当之处。
二、一审法院判决国新建设公司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口头的利息约定,故不应当向***支付利息。
三、涉案三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约定与实际不符。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济**的代理权限不明确,其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济**的代理权限仅限于签订合同,没有负责履行合同的相关授权,并未被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而且国新建设公司已经指派了专门的项目负责人。
***辩称,不同意国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虽然借条上仅有济**的签字,但济**是国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借款亦用于工程建设,国新建设公司应该偿还。
济**辩称,不同意国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借款用于工程,国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吴红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新建设公司、济**偿还***借款30万元;2.请求判令国新建设公司、济**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年利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上述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承包人国新建设公司授权济**为公司代理人与发包人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签订《北港蓝湾一期1#、2#楼住宅楼工程》和处理相关事宜。由于国新建设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途资金不足,济**以个人名义向***及杨东民共借款人民币34万元,用于北港蓝湾工程支出。其中,2018年10月6日,济**向杨东民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担保人为***,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金交付的同时济**向杨东民出具借条一张,因济**无力还款,***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了杨东民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8日,济**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其中有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工地负责人马雨振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现金2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给济**,济**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月4日,济**又向***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4万元,用途为用于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使用,承诺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济**通过微信转账还款4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于2021年6月1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国新建设公司和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庭审证据,济**作为国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为国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支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34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此款应由国新建设公司、济**共同偿还。***要求国新建设公司、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项目经理认定书,拟证明国新建设公司已经任命胡建勤为北港蓝湾一期1#、2#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的负责人是胡建勤而非济**,涉案项目的工资是由当地镇政府垫付的,并非是由济**支付。济**认为工人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国新建设公司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而济**借款用于发放项目部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济**对项目经理认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胡建勤到涉案工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承包人国新建设公司与发包人久康公司签订《北港蓝湾一期1#、2#楼住宅楼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济**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与久康公司签订北港蓝湾一期1#、2#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和处理有关事宜。代理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国新建设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国新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新建设公司是否应该与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以及应支付利息的标准问题。
关于国新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中,国新建设公司上诉称***代济**偿还杨东民10万元,***可以向济**追偿,不应由国新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济**向杨东民借款10万元发生于2018年10月6日,济**向***借款20万元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均发生于国新建设公司授权济**为公司代理人之后,且在***代济**向杨东民偿还该10万元后,济**向***出具了包含前述10万元在内的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即济**以借条的方式对该10万元予以确认。借条中亦写明,借款人为国新建设公司北港蓝湾项目部负责人济**,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结合国新建设公司为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国新建设公司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国新建设公司承担”的授权内容,本院只能认定国新建设公司应当与济**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国新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标准。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1月4日济**向***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此款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利息,月息2分。”,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国新建设公司与济**共同偿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国新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丽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爽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