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70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5号长风SOHOB段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446694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83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段××段的劳务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及挖机等设备,工程结束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尚欠***租赁费共计220000元未予支付。***多次要求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未果。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国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国新公司同原告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我们欠国新公司相应的款项,我们公司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站前工程QHTJ-1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钻孔桩施工。该合同加盖了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后并附有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其记载:“兹授权我单位***,代表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速铁路项目桩基工程范围内的劳务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劳务结算等劳务承办方面的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后被告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的吊车及挖掘机。2019年,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记载:“今欠到***吊车、挖机租赁费410660元整,已付190000元整,剩余款220000元整。欠款人: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站前工程QHTJ-1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企业变更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与第三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欠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系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负责合同的签订、现场的施工管理等事宜。***作为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劳务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联系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吊车,后同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身份备注也系“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可以认定,**租用原告机械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