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3民初309号
原告:X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X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新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57397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了位于苏尼特左旗《XX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郑某某承包了部分工程。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伙同案外人张某某私刻了原告山西浩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与XX租赁站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导致原告2021年8月被XX租赁站起诉,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5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某向XX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6416.78元、赔偿款29430元,X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某怠履行付款义务,XX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划扣原告案款311556.19元、执行费4573元,共计316129.19元。2021年2月被告雇佣的工人柏某等十人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25.5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述案件经贵院调解达成一致,约定被告郑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清偿完毕,如到期未清偿则由原告在两个月内代付,原告保留对郑某某的追偿权利。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某某怠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划扣劳务费25.5万元、执行费2850元。具体人员、案号及金额如下:柏某(2021)内2523民初76号20000元、李某某(2021)内2523民初81号20000元、郭某某(2021)内2523民初75号20000元、蔡某某(2021)内2523民初77号40000元、隋某某(2021)内2523民初78号20000元、董某某(2021)内2523民初79号20000元、秦某某(2021)内2523民初74号20000元、李某某(2021)内2523民初82号20000元、郭某某(2021)内2523民初80号15000元、王某某(2021)内2523民初72号40000元。综上,因被告郑某某怠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由原告全部代偿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就上述款项进行追偿,望判如所请!
郑某某辩称,一、XX公司X项目部给X新公司拨款12670810元,代开人工费4839349.87元,XX公司X项目部代开专项工程款2425197.88元。二、X公司给X新公司拨现金代开人工费17510159.87元,X新公司暂扣我17%的税金,内蒙古税务应扣劳务费是3-5%,工程税费就13%,我自交2.5%,X预留多扣我税金大约70-100万元。三、X公司给X新公司拨款,没有直接给我施工队。拨给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到目前也没有给我结账。四、谭某某在河南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预0581民初605号一案起诉我30万元,此款中交拨付给X新公司,2022年6月18日付给X新公司775810元,2020年6月11日付给X新公司785000元时已扣除,并扣了我3分钱的利息。现在谭某某手里还有我打的100多万条子,钱扣了欠条没有给我。并且冻结了我所有银行卡和农村粮补,使我无法生活。五、本案中X新公司给王某某等工人支付的是10.8万元,不是25.5万元。六、XX公司X项目部给X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新公司应给我出具结账单,出具汇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租赁站与郑某某、X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1)内25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被告郑某某与原告XX租赁站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276416.78元;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租赁站支付租赁物顶丝216根、扣件2510个、木架板49块、三七头92根的赔偿款29430元;四、被告X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涉建筑器材租赁费、违约金、返还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6.95元,由原告XX租赁站负担1007.5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7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X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内25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强制划扣X新公司在中国XX银行尾号为3645账户中的316129.19元。
柏某等十人与郑某某、X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内2523民初72号、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郑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柏某等十个原告的劳务工资款,X新公司在郑某某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待工程款结算后,由X新公司督促郑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如被告郑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由第二被告X新公司两个月内代付劳务工资款,X新公司保留对郑某某的追偿权利。上述十个案件劳务费共计255000元,被告郑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柏某等十个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X新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自动履行10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电子回单、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案款分配审批表、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X新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及追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规定,X新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其主债务人郑某某追偿。关于追偿金额问题。本院根据(2021)内25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从X新公司账户划扣案款及执行费共计316129.19元。柏某等十人与郑某某、X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X新公司自动履行108000元。故被告郑某某所称X新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08000元,不是255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X新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代偿款316129.19元+108000元=424129.1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新有限公司代偿款424129.19元;
二、驳回原告X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60元,由原告X新有限公司负担938.6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8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