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4民初266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SOHOB段7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2)内0404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申请,后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驳回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24元(①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7.7起至2020.8.19止的利息3676元。②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4.1起至2020.8.19止的利息9205元。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8.20起至2022.3.3止的利息54343元),合计297224元;2.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自2022.3.4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由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内蒙古满别项目经理部房建工程包1项目。被告为付劳务费通过案外人***
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0月4日;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0月31至2020年6月30日,二次借款共计23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被告收到两笔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利息也仅分别支付至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3月3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属实,但是此两笔借款都用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在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工程款没有结清。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原告与被告***及***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借款人为***,***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为本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为***及***。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款行为。关于2019年4月6日签署的130000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保证人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该笔款项是由***打给了***,***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她应该是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主体,但该笔钱却通过保证人打给借款人的行为与常理明显不符。关于2019年10月31日签署的100000元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亦是通过作为担保人的***转出,且并非转给了***。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是通过***向其分两次借款,由此可知***结识***早于***,既然本案中两笔款均由***转
给***,那为何***不直接向***借款且原告在***第一笔资金都无力清偿的前提下,又向***出借了第二笔资金,上述行为与日常逻辑明显不符。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系***伙同***、***通过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通过虚假诉讼以达到套取工程款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中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并未取得放款资质,为了盈利,在无任何放贷资质的前提下,以年化利率36%远超国家保护利息的利率放贷,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协议无效。综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参与诉讼主体,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追加***为被告,***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2019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与***的结婚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微信支付电子截屏,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诉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卷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时间2019年4月6日,还款时间2019年10月4日。2019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10月4日,借款人***。”2019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出借人将上述借款通过***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2019年10月31日,***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6月30日,借款人***。”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身份证号1504041*********,2019年10月31日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现委托借款现金壹拾万元转入***账户,委托人***。”原告自认被告***将2019年4月6日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6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76元;将2019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205元。
另查明,***与***系母子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均没有***签名,现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3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且在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内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2019年4月6日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6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76元;将2019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205元,以上本息合计242881元,被告***应负支付义务,并应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两笔借款与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款
本金23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881元,并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