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山县XXXXXX有限公司、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02民初177号 原告:方山县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方山县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方山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山县人民法院2024年5月10日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商品混凝土买卖欠款741520元及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四倍利率计算,截止2024年1月利息为13288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公司委托***与被告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方山县XX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要方量计划为10000立方;2、付款方式乙方以该公司建设的金域蓝湾的商品房顶账(售楼部全款最低价)(第三条1);3、结算以双方对账单签字为准;其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需供应混凝土,被告进行了验收使用,共供应混凝土4269.5m³(2475.5m³+1794m³),价款为1651520元(704500+947020),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公司通过代理人***抵顶房屋两套,抵顶房款910000元(508000+402000),剩余款741520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XX1公司答辩称,1、XX1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从未承建案涉项目,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不认识***,***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2、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涉合同中XX1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结算没有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后果;3、如果被告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建人,原告在出具房产顶账时,应该是今收到XX1公司而不是今收到***,因此原告对案涉主体是知情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名称变更信息下载截屏,拟证明合同中的山西XX即本案被告XX1公司;2、原告与被告XX1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1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为XX1公司代理人;3、结算单2份、对账单2份、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告XX公司业务代表***与***分别就混凝土使用的方量进行了结算并盖章;4、被告XX1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XX1公司称仅是未在买卖合同盖章,该条款对其未产生约束,并不是未产生混凝土买卖关系;5、离石区XXXXX位置图,拟证明被告方建设的小区在离石区的具体位置,原告卖出的混凝土用于该小区建设。 被告XX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根据原告2019年12月24日以后提供对账单显示,公司名称仍然为XX。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存疑;2、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未建设案涉项目,未委托***签署该协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的授权委托;3、关于证据3,结算单及对账单的日期均在2019年10月31日以后,该时间段被告公司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但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仍然为XX。如果结算单为被告公司出具,不应该出现该情况,证明被告公司未参与到该买卖合同;4、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管辖异议仅是被告公司为了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非针对本案具体答辩,管辖异议并非具体审理,被告公司没有必要就管辖异议提出自己的抗辩观点,不能证明任何事项;5、关于证据5,被告公司并非本案承建方,证明目的无法核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XX公司作为供方、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结算计量依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需方使用供方混凝土款以金域蓝湾住房(售楼部全款最低价)顶账。XX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需方处由***签字捺印,未加盖XX公司公章。2019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XX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2475.5m³、金额为947020元;12月4日对账确认XX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794m³、金额为704500元,对账单、结算表中加盖XX公司公章,***在收货单位处签字,未加盖XX公司公章。 ***给***2(兵)出具收条两支,载明“今收到***2金域蓝湾工地混凝土款伍拾万零捌仟元正(508000)***2019年10月16日”、“今收到***2XXXXX8-2-1502房屋一套折价肆拾万贰仟元正(402000)***”。 另查,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款主体为哪方;2、应付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XX1公司(原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XX1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抬头部分需方为XX建筑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且对账单、结算表中亦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主张***为XX1公司代理人,但并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XX1公司从事业务活动,故对原告要求XX1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中签字,在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对账单和结算单可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651520元,原告自认用抵账方式支付910000元,尚欠741520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以XXXX住房顶账”,而对用于抵顶的房屋位置、楼层、面积、单价、金额及抵顶期限未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要求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市场通用交易习惯,应予支持。2019年12月双方对账后,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方山县XXXXXX有限公司货款74152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方山县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