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148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住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102号**国际B座20层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HNMU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受伤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事件,事件发生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了《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0元。款项分两次支付,被告先支付250000元,原告在配合被告履行完保险赔付手续后,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0000元。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履行完保险赔付手续,且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受伤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属实,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原告在办理出院的时候,医院已向其退回了多支付的医疗费26000余元,此款应从应付的50000元尾款中扣除,故被告只欠原告23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时发生意外受伤事件,于当日被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20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时,原告与医院结算后,医院将被告垫付的26000余元退还原告。2021年2月6日,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前期医疗费用甲方已支付。二、付款方式,此款分两次付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250000元,乙方配合甲方履行保险赔付手续完毕后,支付乙方剩余人民币50000元。附注:甲方承诺一年之内付清剩余的伍万元。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反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汇款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抗辩称前期垫付医疗费用,后原告结算时,医院将被告垫付的26000余元退还原告,此款应在5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反悔”,且原告与医院结算医疗费在前,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在后,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医院退还给原告的26000余元不应扣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意外受伤赔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西金泽易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