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2426号
原告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1栋A21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国展路101号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0656.34元及利息(以8065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光达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1月14日,乙方**公司、甲方光达公司签订《长沙国际会议中心广播电视直播、转播光缆备份双链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范围1、工程名称:长沙国际会议中心广播电视直播、转播光缆备份双链路建设工程;2、工程路径:长沙市广播电视台至长沙县黄兴镇长沙××路。第二条、工程内容及其他……5、工程费用:本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1613126.76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叁仟壹佰贰拾***角陆分),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479932.81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捌角壹分),增值税额为人民币133193.95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叁元玖角伍分)。第三条、费用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0%,计967876.05元(大写:玖拾陆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零伍分)。2、竣工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计564594.37元(大写:***万肆仟***拾肆元叁角柒分)。3、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结束前一个月内支付余款,共计80656.34元(大写:捌万零陆佰***元叁角肆分)……第四条、施工工期……工程应在甲方总体工程竣工前完成光缆双链路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全部安装、调试工作需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第八条竣工验收1、整个工程调试完毕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指派专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甲方无故不参与工程验收的,应认可乙方的验收结果。2、验收时由乙方负责提供各种测试仪器和验收规范标准……”。
2、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按时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光达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合同价款1613126.76元,最终结算金额1613126.76元,已付款1532470.42元,应付结算款0元,质保金80656.34元,质保期1年……”。
3、质保期满后,光达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公司向光达公司催要,***公司要求于2022年4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80656.34元,但光达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公司与被告光达公司签订的《长沙国际会议中心广播电视直播、转播光缆备份双链路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即质保期至2021年10月22日,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656.3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期结束前一个月内支付余款”,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光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56.34元,及以8065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保全费845元,合计1754元,由被告长***会展开发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