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3民初4113号
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东湖街泉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0235H。
法定代表人:杜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斌,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崇福路247号东亚之窗文创园A馆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210。
法定代表人:吴怀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经我院多元化调解后,原告与被告欲于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三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