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421号
原告: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联华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9535054D。
法定代表人:许世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戌年,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崇福路**东亚之窗文创园A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210。
法定代表人:吴怀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鸿,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玉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676541704A。
法定代表人:郑建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竞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吴江鸿,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竞凯、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建余款3681463元;2、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建5000㎡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6日,被告土地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在案涉中联大厦项目(即东涂片区××号楼)中采取加层方法增建5000㎡作为土地开发公司安置用房;土地开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相应增加5000㎡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成本、相关规费(包括与此5000㎡有关的一切税费)和建安造价等费用。该《委托代建协议书》并约定土地开发公司必须支付代建款合计9398103.09元(不包括5000㎡建安造价及加层增加的费用)。根据《委托代建协议书》以及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业经双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分析确定表》等,土地开发公司因在案涉中联大厦项目增建5000㎡的安置房,应支付原告的代建款总计为23739773.09元,但尚有代建余款3681463元未付。2005年11月9日,泉州市丰泽区房地产测绘队出具《源淮村房屋测量说明》,源淮村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为4558.88㎡,其中,在案涉中联大厦项目红线内的房屋拆迁面积为1702.04㎡,红线外的为2856.84㎡。按该测量说明,前述红线内1702.04㎡由三部分构成,即100%在红线内的面积324.98㎡、50%以上在红线内的面积521.21㎡、50%以下在红线内的面积855.85㎡。市区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建设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东涂片区拆迁领导小组”)于2005年11月18日形成的[2005]7号《关于处理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拆迁东涂拓改片区部份房屋补偿问题专题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二、会议经过协调达成以下共识”之“1”明确,“以拆迁红线为依据,属于中联公司红线内的由中联公司负责安置补偿,属于红线外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安置补偿,因房屋结构原因在拆迁红线交叉的房屋大于50%,按红线内、外由中联公司或土地储备中心安置补偿”。按此达成的共识可见,前述红线内1702.04㎡,不是必须都应由原告安置补偿,原告应且仅应安置补偿的是100%在红线内的面积324.98㎡、50%以上在红线内的面积625.98㎡,合计950.96㎡。案涉中联大厦项目建成后,原告依据《会议纪要》、《委托代建协议书》,已向土地开发公司交付总建筑面积5975.67㎡的安置房,比原告依约应交付的5950.96㎡(代建5000㎡+红线内应由原告安置的950.96㎡),多了24.71㎡。依前所述,按《委托代建协议书》,土地开发公司应承担因代建5000㎡建筑面积而产生的一切税费,该等税费应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等,最终以税务机关的核定为准。在泉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原告,应及时申报缴交前述代建5000㎡所涉的税费后,原告亦随即书面函告土地开发公司,及时核对并支付前述代建安置房所涉税费,以便缴付税务机关,同时,原告亦明确因土地开发公司逾期核对并支付前述代建安置房所涉税费,导致该税费逾期缴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等,均应由土地开发公司承担。但土地开发公司收到该书面函件后至今仍未果。
被告土地开发公司辩称,一、根据中联公司的起诉状,答辩人应支付中联公司代建款23739773.09元,尚有代建余款3681463元,得出答辩人已支付20058310.09元(并非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但中联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答辩人发出《关于中联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及代建安置房有关事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答辩人已支付中联公司代建费用21168103.09元,且中联公司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亦明确中联公司收到代建费用21168103.09元。从中联公司的报告和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自认收到答辩人的代建金额21168103.09元。二、中联公司在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中对答辩人已支付的代建费用的事实存在明显前后差异,答辩人认为应根据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出具的泉地税外限改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中确认的中联公司收到代建金额21168103.09元作为答辩人已支付的代建费用,理由如下:(1)中联公司并未对通知书提出复议,表明其认可收到代建费21168103.09元;(2)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了20058310.09元的代建费用,但中联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答辩人支付了21168103.09元。综上可知,答辩人已支付的代建费用为21168103.09元,尚欠2571670元未支付。三、中联公司将代建面积和安置补偿面积一同交付答辩人,因其交付的面积未能达到代建面积和安置补偿面积的总额,依双方约定中联公司应交付代建面积和安置面积共7096.01㎡,而其实际仅交付5975.67㎡,在双方安置面积存在争议时,直接影响到中联公司是否足额交付代建面积的情况,即中联公司应交付安置面积2096.01㎡的情况下,则存在中联公司交付的安置面积不足或代建面积不足,因此在代建面积不足时,答辩人有权拒付代建费用。四、因代建产生的税费理应由中联公司先行申报,再依据申报的金额向答辩人主张。中联公司在收到税务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理应先行办理纳税申报,但中联公司未及时办理纳税申报,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等,应由中联公司承担。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其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2、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4、委托代建协议书(2007年7月26日);5、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分析确定表;6、源淮村房屋测量说明、源淮村房屋拆迁面积之附表1-4(2005年11月9日);7、[2005]7号《关于处理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拆迁东涂拓改片区部份房屋补偿问题专题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1月18日);8、中联华庭房产面积汇总表(3C-6#楼/3C-7#楼);9、泉地税外限改[2013]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月17日)、关于“中联华庭”代建安置房相关税费的函(2013年1月21日)、文件签收单;10、泉地税外限改[2015]1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8月3日)、律师函(2015年8月11日)、EMS邮寄单;11、泉地税外限改[2016]1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关于核对与缴付“中联华庭”代建安置房相关税费的函(2016年4月21日)、文件签收单;12、关于再次催缴“中联华庭”代建安置房相关税费的函(2017年9月1日)、文件签收单。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职能由第三人继承;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案涉项目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后,具体实施过程中再与被告签订,因此造成两份主体不同的委托代建协议,但实质是相同的;对证据5确认被告应付代建款23739773.09元没有异议,总费用是确定的;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中联公司仅应安置补偿的是100%在红线内的面积324.98㎡、50%以上在红线内的面积625.98㎡,合计950.96㎡”、“中联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总建筑面积5975.67㎡的安置房,比中联公司依约应交付的5950.96㎡(代建5000㎡+红线内应由中联公司安置的950.96㎡)多出24.71㎡”的内容,根据[2005]7号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红线内的面积由中联公司负责安置补偿,红线外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安置补偿,房屋在拆迁红线交叉的,红线内面积大于50%的由中联公司先行负责安置补偿,红线外面积大于50%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先行负责安置补偿,再根据红线内外的实际面积分配双方各自应负担的安置面积,中联公司依约应交付5000㎡的代建面积和2096.01㎡的安置面积,共计7096.01㎡,但实际仅交付5975.67㎡;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的是原告,应由原告先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后,再向被告催收税款,被告没有权利先替原告交税,原告没有及时申报造成要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收到被告代建款21168103.09元是经双方核对,通过原告上报税务机关的,不存在金额差错。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中联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及代建安置房有关事宜的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份报告原告没有盖章;原告发给被告所有函件都是经盖章确认的,且要求被告签收;报告中第二部分所谓的数额“实际已付21168103.09元,尚欠257万多”,后面括号中明确“具体数额双方另行详核”,也就是说报告的真实性即使得到确认,该数额也需要双方最终核定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代建余款3681463元,具体的已付数额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7月26日,土地开发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联公司在东涂片区××号楼(中联大厦)项目中采取加层方法增建5000㎡作为甲方安置用房,土地开发公司同意支付中联公司相应增加5000㎡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成本、相关规费(包括与此5000㎡有关的一切税费)和建安造价等费用。合同约定:一、乙方代甲方建设5000㎡安置房完成后权属归甲方,甲方及中联拆迁办按《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建设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5]7号》文进行选房安置工作,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若该地块安置面积超过5000㎡的,则超过部分面积由甲方按市场价向乙方购买;二、乙方代建5000㎡的费用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泉州名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测算审核报告为依据,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土地取得费及相关规费8042240元和至2007年6月10日过渡费、利息1355863.09元,共计9398103.09元(不包括5000㎡建安造价及加层增加的费用);三、乙方代建5000㎡的建筑成本及加层所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乙方原19500㎡施工图和现已批准24500㎡施工图进行预算,待中介机构预算报告提供后,经双方共同认可,另签订补充协议;四、以上费用乙方已支付,所以无法提供其代建5000㎡相应的印花税、契税、销售等票据;五、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9398103.09元,还应支付从6月10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从6月10日后乙方已代付安置过渡费的本息”。
2020年1月7日,中联公司以“中联大厦项目建成后,中联公司已向土地开发公司实际交付总建筑面积5975.67㎡(内含红线内应由中联公司安置的950.96㎡和多交付的24.71㎡),土地开发公司应支付5000㎡的安置房代建款总计23739773.09元,现尚有代建余款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土地开发公司立即支付余款3681463元,确认土地开发公司应承担因代建5000㎡建筑面积而产生的一切税费”。
庭审中,土地开发公司承认土地储备中心已确认应付中联公司代建款总计为23739773.09元及其应承担与代建5000㎡有关的税费的事实,提出其已付代建款为21168103.09元,尚欠的代建余款为2571670元。另,其主张支付代建款总计23739773.09元是附有条件的,前提是中联公司已经交付5000㎡的代建面积,以及承担安置房面积2096.01㎡,只有跟总面积7096.01㎡的建筑成本一起来核算,土地开发公司才需承担23739773.09元。由于双方对代建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无法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才未结清余款。关于代建的税费,中联公司本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缴纳后再跟土地开发公司结算,由于中联公司不履行申报缴纳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应由土地开发公司承担。
中联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代建面积5000㎡,本案第三人在另案已明确中联公司完成交付代建5000㎡安置房面积,其在该案是诉求安置面积,而非代建面积。对于因委托拆迁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土地储备中心在另案中处理。土地开发公司仅涉及代建协议项下的代建事项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土地开发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代建款已付数额。关于申报缴交代建面积所涉的税费,中联公司曾多次书面函告土地开发公司应及时核对并支付代建安置房所涉税费。
另,2020年2月26日,本案的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以“中联华庭项目建成后,中联公司只向土地开发公司移交中联华庭房产面积5975.67㎡(包括委托代建的安置房面积5000㎡及中联公司提供的安置房面积975.67㎡),与应承担安置房面积2096.01㎡相差1120.34㎡,且2009年11月后中联公司停止发放其应承担的拆迁安置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中联公司履行交付中联华庭安置房产面积1120.34㎡,并支付土地储备中心代付的相关款项1832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列(2020)闽0503民初1382号。土地开发公司系该案的第三人。经查,1、中联大厦用地位于丰泽区××街道××街片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3#-C地块内(东北角),用地单位为中联公司。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接受中联公司委托,负责“中联大厦”项目开发用地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工作。地。地产公司和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土地开发公司,委托中联公司在“中联大厦”项目中采取加层方法增建5000㎡用于被拆迁户安置用房/div>
2、因“中联大厦”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市区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片区改造范围,该项目征地、拆迁其中有一部分被拆迁房屋超出“中联大厦”项目规划红线,落在东涂片区拓改工程红线范围内,市区东涂街东段道路拓宽及其片区改造建设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11月16日召开处理中联公司代拆迁东涂街东段拓改片区部份房屋补偿问题专题工作会议,并形成[2005]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一、在市规划局确定拆迁红线后,因房屋结构原因,在中联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的房屋由中联公司代拆迁,拆迁费用纳入东涂片区拓改工程成本。按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0月14日《关于东涂街拓改工程与中联大厦用地范围调整的协调会纪要》,确定红线范围拆迁房屋4558.88㎡,其中中联项目用地红线内拆迁房屋1702.04㎡,中联项目用地红线外拆迁房屋2856.84㎡。二、会议经过协调达成以下共识:1、以拆迁红线为依据,属于中联公司红线内的由中联公司负责安置补偿,属于红线外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安置补偿,因房屋结构原因在拆迁红线交叉的房屋大于50%,按红线内、外由中联公司或土地储备中心安置补偿”。
3、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函(2010)23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地,地产公司事业单位主体变更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债权债务及国有资产成建制划入土地储备中心。地。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注销/div>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确认代建的5000㎡完成交付,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代建款。但该被告主张全额支付代建款23739773.09元附有条件,案涉代建余款应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中联大厦”项目各自应承担安置面积及安置费用一并结算。基于本案的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已在另案【(2020)闽0503民初1382号】中就案涉“中联大厦”项目属中联公司应承担的安置房面积、安置款项等安置补偿所涉事项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仅就原被告在代建协议项下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其余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土地开发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自认中联公司完成交付代建面积5000㎡的义务,土地开发公司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支付代建款23739773.09元的义务。关于土地开发公司已支付代建款和尚欠余款的数额,该公司作为支付义务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的责任。土地开发公司对中联公司诉请的代建款余款3681463元,辩解其在5000㎡安置房尚欠的代建余款为257167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已支付款项21168103.09元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中联公司请求土地开发公司应支付代建余款368146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争《委托代建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由土地开发公司承担的相关规费中包括与代建面积5000㎡有关的一切税费,土地开发公司应承担代建面积5000㎡而产生的税费,同时中联公司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收取土地开发公司代建款时应依法收取税款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代为缴纳,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中联公司自认收取代建款20058310.09元,却未依约履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义务,以至税务机关多次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故中联公司关于确认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滞纳金和罚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余款3681463元;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承担原告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5000㎡而产生的税费;
三、驳回原告泉州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1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光
审 判 员  张文智
人民陪审员  庄朝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