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3民初815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崇福路247号东亚之窗文创园A馆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和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