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3民初2036号
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牟志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新,男,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齐波,总经理。
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济南铁路科技开发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许 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