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692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678250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然,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紫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36771802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紫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6920号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申请人****(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紫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解除对季伟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紫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500元的冻结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名下所有的位于庐阳区蒙城北路1166号xxx室(产权证号: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